张晓宇:因何涉讼?——近代领事裁判法庭中的传教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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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基督教研究》201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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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宇(福建社会科学院)

摘要:传统中国法制史和中国基督教史的研究都未曾关注传教士在领事法庭中的身份和所扮演的角色。而事实上,许多传教士或因教案被中国人告上法庭,如乌石山教案;或因办报撰文而惹上官司,如李佳白亲德诽谤案;甚至还有因教会内部纠纷而走上世俗法庭的,如费启鸿诉范约翰案。得益于丰富且详细的领事法庭司法档案和时人之记载,我们得以详细还原前述案情,揭示作为神使的传教士缘何走上世俗的法庭,审视领事裁判权与近代中国法律变革之间的密切关系。这也提醒我们,关于传教士与近代中国法律的研究,不能仅仅关注于传教士之译书对于中国近代法律变革之影响,我们还需挖掘传教士在世俗法律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体会传教士群体在言说与实践之中的具体差异。

关键词:传教士 领事裁判权 被告 教案

 

早在鸦片战争前,先期来华的传教士如马礼逊等出于中西法律的巨大差异和传教利益的考量,积极呼吁建立在华领事裁判权。他的这一愿景在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中得以实现,直至1943年方得废除。在这一百年中,领事裁判法庭成为华洋诉讼和在华西人之间纠纷审理的重要机构,建构了在华西人生活的重要一环。历史学界和法制史学界对于近代领事裁判权体系的研究著述甚丰,但较多集中于领事裁判权在华确立的过程,和中国废除领事裁判权体系的努力等,[1]宏观性的叙述较多,对于各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具体实践的研究仍显不足[2]。中国基督教史的研究在教案史、传教史及传教士、中国基督徒以及基督教在中西文化交流中所做出的贡献等诸多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既有的研究较少关注传教士在领事法庭中的身份和所扮演的角色。而事实上,不少传教士或因教案被中国人告上法庭,或因在华发表政见而惹上诽谤官司,甚至还有因差会的内部纠纷而走上世俗法庭的。得益于丰富且详细的领事法庭档案和报刊记录,我们可以还原案情,揭示作为神使的传教士缘何走上世俗法庭的被告席。本文即拟以乌石山教案和费启鸿诉范约翰案、李佳白诽谤案等三个传教士成为被告的案件为中心,分析庭审之焦点和社会报章之讨论,反思传教士关于法律的言说与其自身的实践之间的张力,并重新审视领事裁判权与与近代中国法律变革之间的密切关系。

一、1879年乌石山教案

乌石山教案是晚清历史上少有的,将传教士为被告诉至领事法庭,并且获得实质性胜利的教案之一。关于乌石山教案的研究,张金红、杨卫华博士等学者已经对该案之经过及其外交交涉进行过较为详细地梳理[3],只是学界对于乌石山教案在英国领事法庭的审判过程缺乏法律意义上的分析,而这一过程正是揭示乌石山教案真相的重要步骤。对乌石山教案庭审过程及其双方所运用的法律话语进行分析,可以揭示这一教案审判长久以来被忽视的重要意义。

自1850年英国圣公会传教士入住福州城传教后,福州士绅与教会之间的关系就相当紧张,随即爆发了神光寺事件等。不过圣公会终于在道山观租得土地,并且兴建房屋,扩展传教事业。1876年,圣公会在其租住的乌石山地产上兴建洋房以作学校,时值福建屡遭洪水灾害侵扰,福州士绅认为正是城内之洋楼“高耸”,破坏了福州城的风水,引发了水患;传教士未经许可擅自改建房屋,而且还圈占了乌石山风景名胜之地放鹤亭和雀舌桥,为此向英国领事和传教士提出抗议,引发外交交涉。时任英国驻福州领事星查理要求教会暂缓施工等待交涉之决定,然而当时负责之传教士史荤伯拒绝停工。1878年8月30日,该楼房在即将竣工时被愤怒的福州士绅捣毁,外交交涉升级。1878年10月9日,总理衙门命令刚刚卸任福建巡抚一职的丁日昌再次返回福州办理乌石山教案[4],饱经天津教案历练的丁日昌力主将此案分开处理,先将毁堂案件牵涉之官员、士绅、民众按照大清律例分别处罚。经丁日昌与闽浙总督何璟商议之后,决定延请洋律师,以绅董之名义将地产争讼案以英国圣公会传教士胡约翰为被告,诉上英国人之法庭。丁日昌亲自拟写了三十余款指控传教士无理占地之处,翻译为洋文,交予律师提起诉讼[5]。1879年4月2日,福州绅董正式向英国最高驻华领事法庭提交起诉状,将此案诉至法庭。

1879年4月30日,英国驻华领事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方为道山观绅董:周长庚[6](Chow Chang Kung)、林敬丞(Lin King Ching)、卢镜华(Loo King Fah)、萨觉民(Sat Keok Min)[7],被告为英国圣公会牧师胡约翰(John Richard Wolfe);原告代理律师为来自香港Q.C.律师事务所的希尔律师(T.C.Hayllar),被告代理律师为来自上海的哈南律师(Mr.Hannen),主审法官为大不列颠驻华最高法庭法官傅兰治(Chief Justice George French)。在庭审中,为了判断租约的效力和查证福州关于租约的地方惯例,中国方面申请了两个官员出庭作证,一位是时年53岁的大清四品官员,前福州知府丁嘉玮[8](Ting Chao-wai),另一位则是时任侯官县令的程起鹗[9](Ching Che-Yeo),他们提供的证言在庭审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案件的核心是同治六年(1867年)租约[10]的性质、有效性。而同治六年胡约翰之租约内容,又需上溯至道咸年间圣公会传教士之三个租地契约。

1、1850年,圣公会传教士温敦和札成与道人林永懋签订租约,租住道山观左边房屋五间,排一座,披屋一所,空地前后二所,并后进四间排房屋,披水楼房二间,楼下房一间,空地一所,每年租价100洋银。该租约经英国领事和侯官县令盖印成立。咸丰五、七年左右(1855-1857),传教士将原中国式房间改建为洋楼,部分为传教士居住之寓所,其余在光绪三年(1876年)改建为女学堂。这一部分笔者简称之为道光地产;

  • 咸丰五年(1855年)时,圣公会传教士方理、温敦与道士陈圆成立租约,租住道山观墙外右边直透房屋四间,每年租金洋银20元。该租约并未在英国领事和侯官县令处注册、盖印。同治二年(1863年)夏天,传教士在这一部分房产上加盖了一层楼。这一部分,可称之为咸丰地产;
  • 咸丰十一年(1861年),圣公会传教士斯密与道士陈圆成口头达成约定,租赁将道山观附近小地一块,年租金洋银12元。这一部分,简称之为斯密地产。然而斯密于1871年过世,正所谓空口无凭加上死无对证,至1879年时,原被告双方对这一地产之位置和范围争执不下,原告认为这片土地是道山观后面的高地,而被告则认为系咸丰地产之直透房屋之北边的空地,各执一词[11]

三处地产,年租金总价132元。因上述三处地产租赁人、合同内容等都不尽相同,胡约翰来到福州接管圣公会教务后,意欲将此三处地产权利统为一处获得永租,以便教会之长远规划,只是采取的手段并不高明。同治五年(1866年),胡约翰与道士陈圆成私下接洽,意图以四百元之价永租道山观之瞎子庙,签订了一个租约。但陈圆成之行为并未得到绅董之授权,绅董们发现后立即取消了该租约[12];三四个月后,胡约翰再次联络道士陈圆成,要陈以1500元之价格将前述三处地产断卖予教会。断卖契民间亦称之为“死契”,意在强调一经转卖,永不赎回之意。胡约翰获得这一租约后,呈送英国领事和中国官府盖印,遂被绅董发现。经过核实,英国驻福州领事贾禄也承认,永租权并不因租约中有“永远”字样即生效,因为道山观地产之所有权是属于福州士绅和民众的,陈圆成属于无权、私自处分[13]。随后,陈圆成以私卖庙产之罪被绅董控之于官府,受到了惩处。庭审之也证明,胡约翰对此是完全知情的。绅董亦知长此以往,隐忧不断,于是决定与胡约翰换立租约,这就是同治六年租约[14]之由来。

同治租约以道光租约为蓝本,将前述三处地产全部转租予胡约翰名下,各处租金未变,但不能直接缴予道士,而是由通商局代为转送。租约双方签订人分别为道山观董事周道蕴、林元近,教士胡约翰,英国驻福州领事星查理为保证人。福州绅董还特地删去了原稿之中的“租与不租听教士自便字样”,但是租约之中载有“不得欠租,倘若欠租,听观内董事讨回另租他人;如无欠租,董事不得另租他人”之语,这成为本案两造关于合同性质争执的焦点。此外,租约中关于房屋的样式,仍是按照道光、咸丰年间租约内容誊写,并无改变[15]

然而问题即生于此。道光地产上的原中式房屋被温敦等拆毁改建为洋楼,同治租约签订之时原房早已不复存在,咸丰地产之房屋则经过1862年传教士之改建,也早已与原先租约之中的叙述不同,签订租约之道山观绅董周道蕴和林远近,与传教士胡约翰三人,此都是知晓的。在董事们看来,这样做的本意是,要求传教士们在交还房屋时,按照原先论述之样式送还。而改建之洋楼续于同治九年(1870年)遭到焚毁,胡约翰在原屋基础上重建洋楼一座,在原先洋楼样式上还加盖了一层。这一行为引发福州士绅之厌恶。时值福建水火灾害频繁,福州官绅认为“层楼高耸,有碍风水”,经福建地方官照会英国领事,要求停止。但教会不顾反对继续坚持施工,引发福州士绅之愤怒,即将竣工之时房屋在被福州民众焚毁,此即乌石山教案之“毁堂”案。原告指控被告未经奉准即修建洋房、擅筑围墙,而且将本不属于道山观地基的一名胜之石圈入围墙内,其行为系属侵占公地。经过原被告方辩论,原告方感受到了证明其侵地的难度,最终承认了胡约翰的自认,法庭遂直接采纳约翰的证词作为事实。胡约翰自认所筑围墙之墙脚一处,侵出半尺之地[16],但被侵占之地并非道山观之范围,法官以原告不适格为由,对该部分不予置评。

法庭辩论的重要焦点之一是关于租约效力的认定。原告要求法官判定同治租约无效,而审查该租约有效与否,就要先确立审查租约的准据法。法律审判适用的无非两种,实体法与程序法。原告律师认为同治租约为不动产租赁合同,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之法;而被告律师哈南则认为原告诉状中并未提出适用中国法认定租约性质,因此本案无需引用中国法律,适用英国法律审理即可。对于被告律师之抗辩,法官不以为然。他指出,原告之租约内已经载明不动产处于中国境内,即应该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之法律审定。由此法官认定,关于租约性质和权利义务之认定,应当适用中国法,而审理程序和执行方面,仍应适用英国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按照中国法律,同治租约是否为永租契约。如系永租,则传教士只要按期缴纳租金,即有权利在所租房屋永远居住,道山观绅董无权令其搬出。为查证中国法律中关于房屋租赁的内容,法庭特地传唤了两位证人出庭:前福州知府丁嘉玮和侯官县令程起鹗。丁与程,于证人席上,先后接受原被告律师和法官的提问。丁嘉玮称,按照中国法律惯例,该租约上并无“永远租赁”字样,因此并非永租契约,其性质类似于英国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约中所称“如无欠租不得另租他人”只是寻常租约中的常用之句,并不能依次认定永租成立。如果租主欠租,则业主可以讨回;如无欠租,业主只可讨回自用,不得另租他人。讨回时必须提前一、二月通知租主,或者不收该一、二月之租金。此外,租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样式,亦不得建盖房屋。原告律师希尔又问,如果原房屋被焚毁,租主未获许可即兴建新房,应当如何处理?丁日昌称,中国传统惯例之中暂无此情形。时任侯官县令程起鹗也作证,按照中国惯例,同治六年租约属于暂租契约,业主可以取回,但必须宽限至少半月时间;按季度缴纳租金,业主据不收缴租金的,已属明示退租,租住应当于该季度底搬迁;尽管同治六年租约有“不得租与他人之语”,但业主可以收回以自用。自1878年6月起,道山观绅董即通知通商局,不愿再收受胡约翰之租金,其已属于明示性退租。但意味深长的是,英国领事星查理称他已不记得是否曾将道山观绅董之意转告过胡约翰。

法官称,关于中国法律和福州地方惯例关于此类租约之认定,胡约翰并未提出其他可信之证明,而丁嘉玮和程起鹗的证词业已证明业主可以取回自用。此外,原被告都未向丁、程二人问及如果取回非自用,业主能否取回房屋的情形。法官据此认定,原告如需取回房屋,必须明确声明取回为己之用,否则不可;但原告诉状之内并未明确声明,庭审时也未明确提出;由此,法官不能判决原告立即收回该房产。原告如需收回房产,必须履行前述程序。

由于同治租约签订之时,道光地产之原房屋早已荡然无存,将实体上早已不存在之房屋转租予他人,理论是上不可能的,原告据此要求法官判定同治租约无效。对此,法官称无证据证明中国有类似法律,能判定该租约无效,因此租约应当继续有效。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占公地、改建、加盖房屋等行为违约,要求法官判定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之违约责任的诉求,法官认定,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改建和加盖是胡约翰所为;此外,关于中国法律中房屋被焚毁后租主是否有权新建一节,丁、程等证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明,而且房屋之改建在同治租约签订之前,法官认为亦无证据能将被告之租约利益罚除。由此,1879年7月19日,法官宣读判决结果如下:

1、呈内以同治五年文昌宫租约一款,控告胡教士及英教会各词,饬遵销案;此款堂费须由原告给还被告。其项拟照被告驳禀停讼常例计给;

2、同治六年租约本属妥当,如常可行;

3、同治六年租约不得罚作废纸;

4、被告胡教士据同治六年租约所租各房屋地基,若原告的确讨回为道山观之用,应可讨回,但须豫早三个月通知被告,计至季底结尾之日为满限;

4、除已断原告名分内应讨回该房屋地基,如不讨回,被告仍可毕生居住;

5、同治六年租约所载之房屋地基,其租银仍须按季上期输纳,两造经费各自办理。[17]

审判在形式上承认了租约的有效性,承认了传教士有继续居住在乌石山的权利,以法例和证据不足为由,对传教士改建、加盖房屋之行为不做述评。尽管判决一一驳回了原告方的诉求,原告形式上败诉,但却获得了实质性的胜利。对于福州士绅而言,将教会势力驱出城外是终极之目的,法律起诉只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而已。依据此判决,审判结束之后,绅董周长庚等即当场具文予传教士,要求讨回房屋由观自用。[18]光绪六年(1880年)二月十七日,圣公会在乌石山之房产正式交还福州士绅,教会迁往福州城外南台岛[19]之电线局。收回后的第四天(二十一日),士绅即将教会房产尽数拆毁,其迫不及待和快意之情,跃然纸上[20]。经此打击,胡约翰扬言再不复来,当然多为气话,随后即返回福州继续圣公会在闽的传教事业。傅兰治的判决是耐人寻味,也是煞费苦心的。闽浙总督何璟在给朝廷的奏折中写道:“据论者云,此判决英按察颇有斟酌。其不痛斥教士者,恐教会出丑,或别生波澜也。”[21]

乌石山审判还未开始时,即已广泛吸引了中外各方的注意。在审判开始前,即有在福州之洋人致信《北华捷报》,将开庭讯息等发布。《北华捷报》指出,此案已经引起公众极大的兴趣,审判过程也将会被广泛阅读,审判结果也将影响整个国家。当时,福州人普遍认为传教士将会在这场诉讼中失败,而在华洋人则认为中国人会输,审判如同一场拳击比赛,被不同立场的各方寄予了各种期望,两造双方势在必得,只待比赛铃声响起的那一刹那上场对决。据《北华捷报》称,中国士绅声言决不妥协,誓将洋人逐出福州城为止,如果判决败诉,他们将继续聘请法律顾问,派遣代表上诉至伦敦枢密院[22]

乌石山教案审判开始后,《申报》、《万国公报》和《北华捷报》都及时跟踪,发布消息。英国驻华法院在福州仓山之英领事馆开庭时,前来旁听之中外官员、传教士和福州群众非常之多,以至于法庭房间狭小而无法容纳。无论是华人还是洋人,都对此案之审判显示出极大的兴趣。参与旁听的人中,有时任英国驻华公使威妥玛(Thomas Francis Wade),时任英国驻福州领事星查理(Mr. Consul Sinclair),中国官员中,侯官县县令、福州通商局总理、福州臬台等都身着正式官服出席审判,许多妇女也前来旁听。听众之多,以至于英国领事馆太小而无法容纳[23]。《万国公报》详细记载了当日审判之情形。庭审从每日上午九点开始,十二点暂停,下午继续,从两点半审理至四点。审判庭是英式布局,法官端坐台上,头戴披肩假发,身着深色法袍。法台之下并坐三名书记员,分别负责记载法官、原被告律师的发言。原被告律师也着假发,坐台下,分立左右,与法官相向。英国法官和律师之假发套,尤令国人印象深刻。有人称其“如白羔羊皮之风貌形”,以其状若羊毛般卷曲。因当事人双方国籍不同,法庭也起用了不少翻译人员,以便将原告之福州方言转译为官话正音,再将官话转译为英文传予被告和法官,答辩、问话再原路传回。复杂的语言转换,也导致庭审过程耗时甚久。不过《万国公报》中所刊载的法律审判结果,与中国官方所译之措词完全不同。

  • 无迹以证占界之说,但缘筑垣间墙角处有越出,纵横亦不过五寸地;
  • 道山观道人于同治五年所控一案似觉无谓,致凡两造之所费俱为原告认还;
  • 原报告所控皆以同治六年一契为据;
  • 凡判案皆遵本地律例;
  • 被告之契皆合本地方律例;
  • 本契内约此地既出租胡教士,无事不得赎回转租他人;倘有赎回自用,必得实据方许;
  • 此次道人未有赎据将用此地;
  • 是故英按司判此地仍属胡教士,必俟其没世始归道人;但使道人异日自用,必得实据方许;要赎此地自用,须先三月通知而后可以赎回。[24]

这一译文轻描淡写避重就轻,不明就里的人会认为教士在诉讼中大胜。确实,教士在这一审判中获得了形式上的胜利。《教务杂志》也刊文详细分析了法官之判决书,指出原告之六项诉求有五项基本都被法官所驳回;对于传教士而言,原告所给予他们的“指控和中伤”都被洗清;原告指控传教士建立围墙,错误的圈占了本属于公地的风景名胜,这一侵地的指控被庭审的进程无望的打破,最终原告律师放弃了这一诉求;而关于教士无权和错误处分财产导致租权丧失的诉求,也被法官所驳回,法官裁定租约有效;但是唯一的问题是,法官允许原告停止租约,对于道山观绅董而言,这就达到了目的。《教务杂志》由此提出一个关键问题:“为什么教会在这场诉讼之中会输呢?”[25]

审判中,原被告双方都在引用“自然正义”原则来为自己辩护。由于审判涉及到传教士和差会的切身利益,《教务杂志》也从这一角度对该案之审判进行了评价。被告律师哈南主要引用自然正义原则来对双方当事人签订1867年租约时的目的来解释,即对租主之合同目的进行分析,《教务杂志》也遵循同样的路径。该文认为,毫无疑问,只要传教士支付租金,他们就可以继续占有乌石山地产,任何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不会在一个随时被收回去的土地上大兴土木,建造昂贵的房屋,合同存在的目的就是要让承租人对其地产之权利具有安全感;1867年租约之前,三块地产都是道士租给教士的,但是由于道山观绅董认为道士不具有处分财产制权利而签订了1867年租约,因此该租约最大的目的并不是合同期限和性质的更改,而是当事人的变更,在当时,所有的当事人都认为,只要传教士交租,房产就不能被收回。然而不幸的是,对于教士而言,租约之中的用语是:“如无欠租,董事不得另租他人”,租约之中承诺的是不得租与他人,而没有说原告不可以取回自用,这为原告追回房产留下了巨大的便利。《教务杂志》又提出了深入的问题:为何这一用词会强烈的压制了被告之诉求呢?[26]

《教务杂志》认为,这是被告律师诉讼策略的失策造成的。该文认为,被告律师认为,引入任何证词来影响本案都是不明智的。在庭审记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哈南律师孜孜不倦的起立反对,有力的摒除了许多对被告方不利的证据,不过“进攻是最好的防守”,被告律师在防守上卓有成效,却举证上却稍显劣势,而原告律师希尔则不断的提证。《教务杂志》指出,就是由于这个原因,法庭在采纳证据的时候,只能优先选择中国“专家”[27]们的证词来解释租约之中的用语。法庭会认为,中国官员们处理过许多类似的租约,有类似的司法实践,他们在对租约用语的法律解释方面具有权威性。事实上对于原告而言,申请一帮中国官员出庭作证是非常容易的事情,也很容易由官员来否定自然正义下本应是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由于被告无法提出反证,法庭也不得不采纳前述解释作为准据。但是,《教务杂志》强调,基于当事人对合同意图的理解,自然正义一定在被告一方[28]

不过《北华捷报》认为,此次诉讼失利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方在诉讼证据搜集方面的巨大劣势。在审判尚未开始前,在华外国人即对中国人所占有的诉讼优势感到相当之担忧。《北华捷报》指出,福建省地方官府为即将到来的诉讼做了大量的先期准备工作,他们聘请了洋员Mr.Ho Aloy作为顾问,并且将所有相关中文契约翻译成英文,《北华捷报》还称,中国官方采取了各种努力去“指导”证人出庭,如果审判与“风水派”[29](feng-shui-ite)的预期相反,那些“幕后指导者”[30]们会尽最大限度慷慨的施加影响[31],言下之意是,《北华捷报》认为中国官府在运用官府之力量来对证人施加压力,训练出庭等,促使审判向着有利于中方的方向倾斜[32]。审判结束后,《北华捷报》再次刊文指出,传教士在获得本地证据方面,有着巨大的劣势:

本地人害怕提供有利于外国人的证词,在这种案件之中,他们的官府或者直接参与,或者间接参与,导致许多重要的证据无法再生。[33]

中国人成功的抵制了外国人原告所有试图获得证据的机会。……中国无论南北的官员都是不诚实的,像在乌石山审判之中,他们回去训练他们的证人,同时在他们的权力范围内施加影响,排除一切可能的有利于外国人的本地证据和证词。无需强调,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当事人在一个简单的司法诉讼斗争中,面临着巨大的不利。[34]

由于该判决在形式上保护了被告的权利,而实质上却为原告指明了解除合同的有效方法,在华外国人对于这一审判的认识也不相同。福州捷报(Foochow Herald)认为审判是有利于被告的,香港的英文报纸却认为是有利于原告的。上海以《北华捷报》为代表的英文报纸则认为无论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取得完全之胜利,这一评价应当是最为中肯的。福州绅董方面将胡约翰告上法庭的目的,除了希望将教会逐出乌石山之外,还有从法律上“羞辱”教会的意图——正如丁日昌在奏折中所言,要通过法律手段,在法庭上将传教士侵地、违约和出尔反尔之行为公之于众,在这一点上,法庭的判决并没有让福州官绅如愿以偿。该审判以判决原告败诉的形式确认了原告有收回地产的合法权利,使得教会获得了形式上的胜利,保全了传教士的颜面,但却使其失去了继续在乌石山居住之权利,因此这一结果对于教会的震撼极大。丁日昌报告称,“闽省教风本极猖獗,自此案办结之后,各处教民颇为敛迹”[35]。传教士受此打击,甚为不满。史荤伯不服判决,扬言要向伦敦的英国法庭继续上诉[36]。不过福建官员允诺将福州南台下渡东窑乡之官建的电线局租给圣公会,为期二十年,每年租银三百五十元[37];英国领事星查理也从中调和,传教士亦最终撤诉[38]

乌石山审判还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在近代西方法律之中的地位的问题。道山观地产归谁所有?在洋人未来之前,这也许根本不是问题,在此之前,道山观也从未有洋人居住过。然而乌石山审判中,被告胡约翰对原告之资格提出了疑问,道山观绅董是否能够成为公产之代表?这一质疑与湖州教案中被告韩明德对于湖州士绅的质疑完全相同。事实上,原告律师希尔在撰写诉状之时,曾将福州士绅列入原告名单之中,因为他认为从法理上言之,道山观是属于福州士绅阶层所公有的,但是这一内容受到了被告方律师哈南的抗议,由于毁堂案刚完结不久,希尔律师也担忧士绅名义的出现是否会对案件之审理造成负面影响,最终同意了被告律师之要求,将福州士绅从原告名单之中移除了出去[39]。另一个值得思考的是差会的法律地位。在乌石山教案审判中,这一问题已经初露端倪。在庭审中,原告律师对差会和传教士的法律身份提出了有效的质疑。无论是乌石山教案还是湖州教案中,律师都曾指出,事实上差会并非一个法人团体,它只是一个松散的自然人联合体,不具有诉讼资格;在乌石山审判之中,原告律师抓住这一点进行辩论。法庭的判词中,尽管并未直接申明差会的法律地位,却在关于当事人身份和租约权利的认定中明确指出,胡约翰和道山观绅董所定之租约,只在胡约翰有生之年有效。它强调了租约本身只是胡约翰私人和道山观之间的协议,即便道山观绅董不收回房产,该租约也将停止于胡约翰去世之日,并不能为差会所承继。这一判决彻底解构了这一租约的“永久性”,事实上获得了极大之成功,只是它的意义被福州士绅在取回庙产方面的成功而被遮蔽了。而教会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地产的注册问题,直到中国近代司法改革启动,南京国民政府鼎定之后,方才进入日程,成为中国近代政教关系中的重大事件。

二、1888年费启鸿诉范约翰案

1888年4月10日,美国驻上海领事法庭开庭审理了费启鸿诉范约翰案,这是中国近代史上一则少有的因来华传教士之间的矛盾而诉诸于在华领事法庭的案件。原告费启鸿(G.F.Fitch),代表美国北长老会状告他的同事——同为北长老会传教士的范约翰(J.M.W.Farnham)。华尼莱脱(R.E.Wainewright)任费启鸿的代理律师,博文特(H. Browett)任范约翰的代理律师,主审法官为美国驻上海总领事侃(John D. Kennedy),助理审判员为丹福士(W.A.Danforth)和哈斯克尔(F.H.Haskell)。

案件缘起于差会内部的人事纠葛。美国北长老会传教士范约翰自1887年以来担任上海美华书馆的监督,及北长老会华中和华北分部的司库。1887年6月,北长老会总部通过一项决议,认为由于范约翰的性格和能力等因素,决定变更人事任命。1887年9月6日,美国纽约北长老会总部召开会议,决定改命费启鸿为美华书馆的新监督,并任华中、华北分部的司库。此项决议于1888年1月生效,长老会也通过正式渠道将此决议通知了范约翰,并要求他将其所管理的美华书馆等财产一并转交给他的继任者——费启鸿。[40]

不过范约翰颇为恋栈,不肯轻易就范。或许他认为此项决议不公,或许是不想将辛苦打拼的基业拱手相让他人,最大的可能是他与费约翰之间有着私人矛盾——谁来接收都可以,就是费启鸿不行——详细情形当然需要查证北长老会的会议档案方能知晓,但庭审记录已经可见端倪。在范约翰看来,此次撤换风波是费启鸿向其他传教士散播了不利于他的虚假信息,诽谤、中伤他,意图取而代之的结果。范约翰认为北长老会差会董事会成员显然被费启鸿的不实之词给误导了,以至于做出了不利于他的决议。范认为该决议也既侵害了他作为董事会成员的权利,从情感上也伤害了他。[41]

所以尽管董事会和费启鸿通过各种途径通知了范约翰,要求其将美华书馆的财产和书籍统统移交给费启鸿,但是范约翰仍然拒绝执行。董事会鞭长莫及,却也没有采取极端手段如开除范约翰等,可能其内部对于范约翰的处置仍有不同意见,而事件后续的发展证明母会内部亦有范约翰的奥援者。这一争议延宕至1888年3月7日,差会电令费启鸿收回前述财产。于是,收到“尚方宝剑”的费启鸿一纸诉状,将同事范约翰告上了法庭。起诉状指出如下事实:

  • 美国北长老会是经纽约州一会法案(第187章)注册成立的,其目的是在异教徒国家中传播基督的使命,以促进基督教的普遍传播。北长老会在中国各地派出了传教士,分为华中和华北两个分部。
  • 原告是美国公民,是北长老会来华传教士,并且是北长老会差会的正式委托代理人。
  • 被告为美国公民,是北长老会华中分部的成员。原告和被告都是北长老会成员,并由北长老会支付工资,并受北长老会节制,有义务遵守北长老会的所有合法命令和指示。
  • 为了推进在华宣教工作,北长老会在上海成立了一个出版社,即美华书馆(American Presbyterian Mission Press),负责印刷和出版工作,受北长老会华中分部节制。该书馆的不动产及所属印刷器械,皆为该差会财产,其所获盈利亦应属于该差会。
  • 差会多年来数次任命不同的成员去担任该差会华中分部的负责人,并担任该出版社的司库。前述出版社一直受北长老会节制。
  • 被告在接到差会决议后拒不履行决议,拒不移交其管理之差会财产。[42]

据此,费启鸿提出三项诉求:

  • 要求被告将美华书馆所有的财产、书籍、纸张和其他一切被告所控制的附属物品,全部移交给原告;
  • 被告应当支付本次诉讼之费用;
  • 其他法官认为应当由原告享有之权利。[43]

范约翰通过律师提交了异议。他开篇即质疑费启鸿的诉讼资格,并指出他已就此事向北长老会总会(General Assembly)提出申诉,他认为有充分之理由要求法庭推迟本案之审理。原告律师对此表示异议,他认为被告首先应当答辩,而非提出提出异议。被告律师博文特则指责费启鸿,身为传教士不该将内部争议诉至法院,这是一个非常不寻常的举动;更何况差会3月7日间的电报只要求原告去接收财产,并没有授权原告寻求法庭之帮助。原告律师显然不这么认为,他认为电报的文辞意味着差会已经授权原告采取一切可能和必要的手段收回该财产,而这个问题只有提交给法院方能获得解决。[44]

法官对电报的理解,明显有利于原告方。法官认为,差会总部远在美国,费启鸿在中国,3月7日的电报显示差会已经赋予了费启鸿可以采取一切法律措施来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即费启鸿已经获得了起诉之权利。至于传教士之间的纠纷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的问题,法官认为传教士和其他公民一样有权提起法律诉讼,而庭审的过程及其结果亦能证明传教士们愿意遵守法庭的裁决。于是,范约翰的异议不成立,他必须要直面诉讼了。一星期后,法庭再次开庭,范约翰针对费启鸿的诉状进行了一一答辩。他仍然指出,费启鸿并没有被任命为北长老会华中分部的代表;最为关键的是,范约翰认为,没有足够的信息和知识能够证明差会授权原告通过法律程序来夺回财产,因此费启鸿并无权利代表北长老会提起诉讼;而在北长老会差会之上,还有北长老会总会,差会仍需受总会节制。范约翰认为,原告所言差会有权随时撤换负责人的说法,完全违背了北长老会的运行规则和惯例——因为除非因丧失工作能力或者渎职,这些负责人不能被随意撤换。而范约翰为了美华书馆的运营也付出了较大的贡献。他本以为他可以长久负责美华书馆的运营,于是为美华书馆免费捐献了价值2500元的印刷机和其他材料。倘若当初他知道差会如此食言的话,他定然不会如此倾囊相助。[45]

尽管差会董事会已经于1887年6月和9月6日做出了撤换范约翰的决议,但是范约翰并不想就此罢手,他向北长老会总会提出了申诉。1888年5月17日,北长老会总会将会在费城召开大会,范约翰将于4月17日动身返美,亲返美国总部就此事进行陈抗、交涉,因此他希望法庭暂停审理,待总部做出决议后再行审理。原告方则强烈反对这一动议,并拿出两封信件证明费、范二人之间的争议,差会早有裁决,但是法官出于证据的考虑,比较赞同被告的要求。被告方律师也适时地指出,这一行程与案件事实息息相关,而且将可能获得影响案件判决的重要证据。在法官协调下,双方开始讨论范约翰离开上海期间美华书馆的负责人。几经讨价还价后,最终选出了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人选——同为美国北长老会传教士薛思培(J. A. Silsby)来暂代美华书馆的业务。[46]

1888年6月,从美国北长老会总部传来的信件证明,范约翰的申诉被总部驳回。随后,费启鸿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移交。7月2日,法官判令薛思培即日起解除美华书馆临时监管人的职务,向费启鸿移交美华书馆的全部财产。范约翰则并未在此次庭审中露面,这起北长老会内部的人事更迭纠纷就此定谳。[47]

三、1917年李佳白诽谤案

李佳白亲德诽谤案,则是来华传教士创办报刊杂志,发表政论而因言获罪被诉至法庭,最终被驱逐出境的一个最为典型的案例。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李佳白在其任总经理的北京晚报(Peking Post)上撰文,呼吁美国政府应保持严守中立之立场,不参与欧战,也呼吁中国政府不要参加欧战。随着形势之变化,威尔逊最终放弃中立之立场,开始谋求对德宣战,李佳白所撰文章也开始明确反对这一变化。1917年4月美国正式对德宣战后,美国驻华公使芮恩施即曾明告李佳白,要其不再担任北京晚报总经理[48]。然而李佳白仍然笔耕不辍抨击政府,并对美国意图通过贷款拉拢中国对德宣战的行为予以强烈批判。他警告中国,加入欧战对于中国百害而无一益。他的行为终于惹恼了美国公使芮恩施(Paul S.Reinsch),后者于是给他准备了一场官司。1917年6月9日,李佳白因涉嫌诽谤罪、煽动罪在天津美国领事法庭被提起公诉,再被押往上海美国驻华法院出庭受审。主审法官为罗炳吉(Charles Sumner Lobingier),承担公诉任务的检察官为赫克孟(C.P.Holcomb)。起诉书引用了李佳白于1917年5月9日在北京晚报上发表文章(Are China’s Loans Made in the Open?)[49]

近闻美公使署代中国向美国银行团磋商借款,经日政府之赞许,该银行团遂已借款与华。吾因之有感矣。曩者美总统威尔逊氏对于六国银行之借款中国,凡与中国政治有关者,甚不赞许之。当威氏被选总统时,余尝上书威总统,历述关于政治之利害。威总统答书,极表欢迎。盖以吾美政策与他国迥不相似,且甚愿美民之旅居中国者群能赞助吾美之政策也。

由此以观,则美政府应调查此次借款是否为美公使经手,由芝加哥银行抑由某银行及某机关拨借。吾熟思之,若揆之美总统前此覆书,当不在赞许之列。在中国政府方面亦应注意。盖兹事体大,恐吾美总统与中国黎总统或未之知也

华政府宜注意者,即此次借款种种事实,与民国宪法有无抵触。宪法云,凡政府借外债必经国会详晰调查,全体可决,方许借贷(这与满洲专制政府的做法不同)[50]。因关乎一国预算也。此次借款,当分三条以研究之。

(甲) 是否财政部与段总理向某国磋商;

(乙) 是否中国与美国或日本之银行团磋商;

(丙) 是否美公使署或日公使署代为磋商有无将借款事宜付交国会通过。

又闻此次各省督军赞成中国与德宣战,以有某项新借款,可充各省兵费之故。由是言之,则中美两政府应发生甲乙两问题。

(甲) 当千钧一发之际,美总统及美政府是否赞成中国此次借款并非为振兴实业或整理内政起见者。

(乙)当兹千钧一发之际中国政府或国会是否赞成政府此次借款并非为振兴实业或者整顿内政起见者。如国会能更调查此次借款是否专为运动与德绝交之款,议员是否知情?交通农商各部有无此种借款不向国会报告等情?此正可为留学生之为议员者作研究之学科及道德学之一助也。

该文直指芮恩施背着美国总统威尔逊和北京政府总统黎元洪搞秘密政治,以贷款名目诱惑中国政府参战。检察官指出,前述言论涉嫌恶意诋毁、散布关于美国驻华公使芮恩施的虚假信息,违背美国联邦哥伦比亚地区法案第815节(Code of Laws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Section 815)。李佳被诉的另一项罪名是,诋毁美国总统威尔逊,证据是他1917年4月17日发表在北京晚报上的文章(America in a State of War)[51]

美总统得两院同意,现已对德宣战。国内许多主战派引为乐事,以为非达到战胜目的绝无和平之希望。此种心理纯以权势为前提,所谓公理者,果安在哉?

假如美国得胜,德国失败,协商诸国自必嘉许美国海陆军之助力而交相庆贺。在同盟国一面,四围被攻,出入困难,难保不为协商国制服。以协商国之兵力之厚且大也。

向使美国注意公理,不论协商同盟一视同仁,则美国对英应现有声罪致讨之举动。盖英政府对德宣战以来,解散海牙平和会之事实,实为万国公法所不容。且英政府命令不准中立国国家在开战期内互相通商。凡此种种,皆可对英宣战,乃美国不战英而战德,实不知有所谓公理者。

夫美国方面虽如羔羊,然而不尽羔羊也。协商国方面虽如山羊,然而不尽山羊也。此次美国与协商国联合,予以为必受山羊跌损之患。

所可断言者,美国人民对于政府此举必非全体赞助。大抵美国人民反对作战与欧洲各国人民反对欧洲政府之战争,其情形相同。咸谓德皇以有绝大之专制势力,致德国与协商国有激烈之战争,而美国总统乃步其后尘。德皇岂能独任其咎乎?

美国人民其与政府思想一致乎?抑不一致乎?美国人士之赞成国会宣战政策者固自诩爱国矣。然亦有少数人民保守民国自由之精神,出而反对者亦不得谓美国之无人。此次上议院议员六人极力反对宣战,或即前此二月反对与德绝交之六人者。乃真可谓思想高尚不随流俗者也。

美国前任总理蒲来因氏(William Jennings Bryan)现拟出而发言。意者蒲氏勇敢之气,当如罗佐治氏(Lloyd George)值英与南非洲民主国(Boer Republics)开战之时欤。

美未宣战以前,事机未定,有许多新奇问题可以讨论。现在此极大问题业经剖决,实出乎吾人预料之外。美总统不重人道主义抛弃和平政策,甚可惜也。(我们以前所了解的美国总统威尔逊,他的每一根神经和每一根心弦都在紧张地致力于和平、调解与和解的道路。而他现在选择站在反对德国的协约国一边,尽管他说这是反对邪恶的权利,就像天堂反对地狱一样。)[52]

该文直批威尔逊改变了其反战和中立的立场,变得和德国皇帝一样专制,因此才会布其后尘。检察官认为此项文字同样违背美国联邦哥伦比亚地区法案第815节。对于上述两项指控当场否认,并对审判提出异议。随后法官允许李佳白缴纳五千元保证金后取保释放。6月11日再次开庭时,李佳白明智地聘请了一名美籍华人律师——梅华铨(Dr. Hua-chuen Mei)[53]。梅律师毕业于哥伦比亚大学,在美国获得了律师执业资格。在梅律师的建议下,李佳白准备了一份声明,在法庭上当庭宣读。这一申请获得了法官罗炳吉的许可。李佳白的声明称:

“我想我必须真诚地说,我从来没有不忠于我的国家,我现在法庭毫不犹豫地表达我对国家和宪法的忠诚。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法如此伟大,代表了崇高的理想,共和国的基石。

我愿意坦率地向法官表明,我从来没有打算诽谤或中伤美国总统和驻华公使,或企图将他们任何一方暴露于公众的仇恨、嘲笑或蔑视中。不过,如果我在就一个新闻事件进行评论时匆匆下笔,如果超越了正常合理的范围,对此我真诚地表达我的遗憾和愿望,我希望我所写的不被视为具有冒犯性的含义。作为北京晚报的编辑,我们将非常高兴地避免对美国政府及其官员提出批评,因为这些批评可能有悖于现行法律的精神,也可能有悖于战时可能颁布的特别法案的宗旨。

请允许我解释,作为一名编辑,我的目标一直是小心翼翼地写作,避免诽谤任何人的声誉或者谴责任何人的动机。我的目的是批评政策而非个人。

我希望我所使用的词汇,如诉状中所引用的那样,如果它们被解释对我国政府或官员具有诽谤性,那么这些词汇可以被涂抹我向法庭保证尊重他们,以及尊重他们在当下和长期以来对我国政府所做的贡献。[54]

李佳白的声明,显示他并不汲汲于抗拒法庭,身段已经相当柔软和顺,检察官也表示相当满意。他指出,从其发言内容来看,被告已经对其行为表示了遗憾,并且承诺今后将不再批评美国政府及其官员;表面上,李佳白已经从道德上洗脱了他的罪名,美国的法律也给予了公众尤其是报纸以评论政府事务和官员的自由权。但是,检察官提请法官特别注意的是,李佳白的这些文章发表在美国已经对德宣战之后,这是一个国家处于战争状态中的,因此才会被起诉至法庭。李佳白被指控三项罪名:煽动诽谤罪(针对美国政府)、诽谤罪(针对美国总统威尔逊)、诽谤罪(针对美国公使芮恩施),案号分别为588、589和590。检察官称可以将李佳白的声明视为他对美国政府的道歉信而承认、存档,将前述指控中止,如果李佳白今后再犯有此等行为,再重启审判。[55]这一举动也埋下了日后李佳白被驱逐出境的伏笔。

辩护律师梅华铨起身反对。他指出,尽管辩方并不承认被告所作之文章是具有诽谤性的,但他是在对政府的公共行为进行合法批评,李佳白和其他美国公民一样都有以合法方式批评政府及其公共行为的权利。而检方的做法却像在李佳白的头上悬了一把随时可以掉下来的斧头,这是在限制他作为美国公民以合法方式批评政府的合法权利。检察官自然予以否认,他指出如果李佳白所做的声明是真诚的话,那他就不用担心日后再次受到追诉;如果相反,他也将再次面临法律的制裁。而法官罗炳吉也指出,根据联邦法律,中止起诉的动议确实可以由检察官所提出。于是,法官允许李佳白缴纳保证金后释放。[56]

法槌高高举起,轻轻放下,让李佳白就此脱身。脱身的可能太过容易,让李佳白有点忘乎所以。尽管事实上他是在法庭发表致歉声明后才获得检察官的中止动议而自由的,但是他却在中文的《尚贤堂纪事》中大书特书,讲述了另外一个无罪开释的故事。他称自己被控三项罪名:其一为背叛美国大总统及美政府;其二为诽谤美国大总统;其三为诽谤驻华美使。李佳白对法官罗炳吉印象甚好,称此次审判,第一项罪名“案情重大,如上方剑之压颈足以制其死命而由余”,而法官“一字未曾提及,可见该署人员不但维持公道,更为其国民留绝好之机会,并于同时尊重其名誉”。而他自己则是“经美国驻沪按察使公署批准一律免究”,甚至称其未经堂讯即由美国内务部电令而免审。[57]而对于他在法庭上所言之致歉信,李佳白甚至也有些否认的意味。英文《大陆报》(China Press)指他当庭认错,承诺不敢触犯美国政府及其官员等,这当然并非杜撰。李佳白却指斥《大陆报》断章取义,因为在此承诺后还有“凡有妨碍战事法律之限制”之定语。若干年后,李佳白在重述此事时,仍然坚持此案虽被控告,但“未定罪,未判监禁……,在法律上仍无罪也”。[58]

暂时脱离牢笼的李佳白并未停止其笔锋。随着中国政府越来越走向对德宣战的结果,李佳白难以掩饰其不满之意。他曾就对德问题写就诸多文章,希望能够“震动中华掌权籍势者之耳膜”,然而终究还是徒劳而无功。[59]中国政府对德宣战后,李佳白继续在《北京晚报》上发表各种宣扬和平主义、反对战争的文章,这种行为惹恼了协约国集团,于是对中国施加压力。随后,北京政府外务部以北京晚报“妨害战事,扰乱听闻”,所载文章“确与时机有妨碍”,命令京师警察厅将该报馆即行封闭。随后警察厅派员前往报馆,面唔李佳白通知其立即停止营业,随后收缴报馆执照、张贴布告、签字备案、注销,[60]《北京晚报》就此被查封。不仅如此,北京政府还派警察日夜监视报馆,“如防巨匪”,禁止报馆的英文印刷机再行工作。[61]

李佳白自然不会善罢甘休。他称北京政府之做法不仅“褫夺其言论刊行自由公权”,又“视为重要犯人”。李佳白属于美国公民,由于领事裁判权之存在,即便是他触犯中国法律,亦当由美国法庭来审判,而他却刚刚从美国法庭中脱身。他向北京政府外务部提出抗议:“佳白所犯何国何条法律?如犯美国法律,谨拟请饬交美国法庭公讯,不能任由他人暗中影射!”[62]他再次称,即便是美国法庭,也刚刚判处他三大罪名不成立,无罪免讯等等。李佳白称,他在北京办报刊文,这是完完全全的中国内政,其他国家和其他个人都无权过问;倘若他触犯中国法律,他也愿放弃治外法权赴中华法庭候审“以剖白乃心”等。[63]北京外务部则称,北京晚报言论袒德,屡有非议美国政府之辞,而在战时北京戒严期内,其言论又有逾越范围之处,故而将其查封;查封之后,美国公使也未表达抗议。至于李佳白之个人申诉,“外人对于中国有所请求理论,非经其本国公使转达,本部可不管理”[64],而芮恩施视李佳白为眼中钉,自然不可能为其转达,这就堵死了李佳白的申诉之路。报馆虽然被封,但李佳白并未就此罢笔。北京有三家中国报纸筹划为李佳白设立英文专栏,协约国公使再次要求中国政府命令所有华人出版物停止与李佳白接触。[65]

紧接着,北京警察发现李佳白的报馆仍未停版,还在印刷“似报非报之印刷品”。原来,李佳白将北京晚报更名为华京英文日报,经理人和编辑人都挂用他人姓名,实际上仍是李佳白执笔负责[66]。只是由于缺乏广告,李佳白将原先的两张一份改为一张半,每日印发一千份,不交北京政府审查,外用《大中华报》或《公论报》、《北京时报》包裹送出;北京留两百多份,其余送往外省。这种偷梁换柱的行为很快被在华英人发现。北京警察厅随后抓捕了两名工人刘富文、安晓波,详加讯问后发现,北京晚报除了换个名目继续存在外,还与德国人有一定之关联。更细致的调查发现,自1917年4月李佳白接手北京晚报以来,就与德国人签订包印合同,其印刷机器全部来自于德华印字馆。[67]德华印字馆是德国人在天津德租界开设的,当任经理为德国人柯哩门,承印的《德华日报》是德国驻华领事馆的喉舌。中国政府对德宣战后,《德华日报》停版,德华印字馆将其大部分工人转到李佳白的北京晚报来工作,仍由德国人付给工资。在北京政府看来,这是李佳白的报纸系由德国人资助、由德华印字馆包办的确凿证据,[68]于是李佳白与德国人的“勾串情形昭然若揭”[69]。北京政府甚至怀疑背后有关涉外交、军事之嫌疑[70],遂令天津方面按照《处置敌国人民条规》处理,查封德华印字馆、对柯哩门等严加监视。[71]

而随后发生之事,再次刺激了协约国公使团的耐性。1917年11月29日,李佳白六十大寿,在北京举行庆典。冯国璋、黎元洪等政府首脑亲往道贺,参谋总长王士珍、海军总长刘冠雄、教育总长范源濂、京师警察厅总监吴炳湘、军界的曹锟和李纯等重要人物也一同出席,此外还有众多宗教界人物参与,不少人都是李佳白尚贤堂的会员。[72]刘冠雄、陈宝琛、江朝宗、李长泰、范源濂、志琦等新旧官员还给他作诗庆贺[73],一时间“华盖云集,高朋满座”,显示出亲德立场的李佳白在北京政界仍有巨大影响力。美国公使馆专门就此事照会中国政府,称李佳白之为人“皆知其与德人联属”[74],英国公使也指“似此声名狼藉为敌国出力之人”,中国政府大员不仅不加防范,反而对其特别优待,实属让友邦诧异。英国公使警告北京政府,如果中国大员以后再有此等“不正之行”,协约国公使团将明确提出反对之批评。[75]中国政府则只好避称李佳白并未获北京政府优待等;至于寿宴之事,事隔多日,情形是否属实已难查证;而报纸报道不免有铺张之处等等;更辩称按照中国传统惯例,祝寿之事,泛泛之交也可以前往道贺送礼,因此并不能证明前述中国官员与李佳白有特殊之交情,更绝对与政治毫无关系云云。[76]

然而由于李佳白与战时敌国的亲密关系,在公使团的压力下,北京政府已然留不得李佳白了。为免公使团烦言,外务部要求,除将李佳白所刊行的印刷品一律禁止外,还应与美国政府交涉,将李佳白驱逐出北京。[77]1917年12月15日,北京外务部次长会见英国公使馆参赞时即提出,“李佳白种种行为,不利于吾侪之主旨,且亦为各公使所不善”,只有将其“请出中国,彼此方得安静”。[78]英国参赞则提醒,李佳白前次被美国起诉,因为罪行较轻,因此撤回起诉;而此次关涉外交,美国公使处理起来就较为方便了。[79]这样,对于李佳白的处置,中外立场难得地一致。12月17日,北京方面正式照会美国公使馆:

……(李佳白)仍照常发表于中国不利之意见。李之种种活动经费访闻皆由侨居中国之德人供给。若任其常留北京,深恐于中国军事外交前发生窒碍。……当中国与德奥处于战争地位之际,李佳白发表此种议论,殊属不合相应。函请贵公使查照即希于战争期内将李佳白驱逐出境,以免淆乱听闻为盼。[80]

12月26日,北京政府接到美国公使芮恩施之复函。芮恩施称,李佳白行为显然不符合中美两国之利益,因此在收到北京政府的照会后,他即通知美国驻华司法官员对李佳白提起诉讼,并承诺在李佳白被驱逐出境之后,在战争期间不再发给他前往中国的护照。[81]于是,12月下旬某一天,当李佳白还在报社工作时,突然有来自天津的美国陆军军官,率领美国公使馆卫队和两名中国警察,向他出示了有美国总统威尔逊和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White)签字之逮捕令将其逮捕,通知他限于两点钟之内离开中国境内。李佳白将个人物品稍作整理,即被公开押往美国公使馆。次日,他在卫兵押送下坐上由北京到天津的火车,抵达天津后再入住法租界之裕中饭店,由一名美国士兵看押,禁止他与人交流。随后,李佳白被带美国驻天津领事馆,由代理总领事进行审判。[82]颇有意思的是,此次负责公诉任务的检察官,同是上海审判中的检察官赫克孟。因为有前次审判之伏笔,审判很快就结束了,已属“戴罪之身”的李佳白被判处驱逐出境,在秦皇岛被送上美国货轮Worren号,前往时为美国殖民地的菲律宾马尼拉。[83]就这样,来华已达35年之久的李佳白离开了中国,直到1921年时方得再次返回。

在天津期间,李佳白还曾给当时之北京政府总统冯国璋写信,要求冯取消驱逐出境之命令,愿意将自己交付中国法庭审判,甚至由中国政府拘留亦属心甘情愿云云。[84]然而北京政府回复,此案系由美国驻华法院判定,并非由中国政府发布的命令,因此中国政府无从取消美国法庭所做之判决等,以此搪塞李佳白。[85]一桩传教士“因言获罪”的案件,最终在中外政府的联手处置下,以查封报馆、驱逐出境而告终。

结语:神圣与世俗之间——传教士的法律生活

本文所选取的三个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本为神使的传教士,或者因与中国人的地产纠纷,或因差会内部之矛盾,或因言获罪而成为领事法庭上的被告。一个是中国政府诉英国传教士,一个是美国传教士互控,另个则是美国政府诉美国人。案件主题和内容的不同,使得这三个案件颇具代表性。

乌石山教案是笔者所见,中国人首次将传教士诉至领事法庭并且取得事实上的胜诉的教案。在这次教案交涉中,丁日昌先在中国公堂将以中国绅民为被告的毁堂案迅速审结,再聘请洋律师将传教士诉至领事法庭。中国官绅努力寻找对自己有利之证据证人,两位中国官员还作为证人亲自出席领事法庭提供证词,官绅同心,通力合作,终于达到了驱逐传教士出城之目的。因此尽管乌石山教案同样经历了毁堂之暴力行为,但是案件最终之解决是以中外双方法律审判为基础的。这一审判的意义在于,它创造了一个较为平和理想的解决中西文化冲突的范式,即宗教案件的法律化。法庭上的辩论代替了外交文书之大战,文明的法律交锋代替了野蛮之毁堂、杀人对抗行为,真正实现了“批判的武器代替了武器的批判”的转型,可以说,乌石山教案审判是中国人在教案交涉史上的巨大进步。无论是乌石山教案还是湖州教案[86],法庭审判之中两造双方主要辩论的都不是教义和文化上的冲突,而是基于法律的权利争夺。教案之交涉若想摆脱外交干涉之阴影,必须实现宗教案件的法律化,只有将教案“去宗教化”、“去外交化”与“去特殊化”才能使教案真正回归其法律案件的本来面目。尽管时人并未能意识到这一含义,但是庚子之后中国人通过司法改革废除领事裁判权的追求,以及限定教案范围和民教争讼“去特殊化”的努力,都符合了这一核心精神。

而费启鸿诉范约翰案,则是因差会内部纠纷而诉至公堂,请求移交财产的颇有意思的案例。掌控实质权力的在华传教士互不相让,母会又对此鞭长莫及,费启鸿只好诉诸于世俗之法庭请求帮助。

近代来华传教士们,创办了大量的报刊、杂志,或宣传宗教,或者宣传西方文化、科技等,还有不少人参与到中国的政治变革和外交活动中,发表了大量关于中外政治的评论,其中不乏严厉之批评。相比于中国新闻从业者,传教士之所以敢就中国政治问题发表明确的意见,主要在于其外国人身份,使得中国政府难以对其采取司法措施,致使在新闻界形成了一个中国法律所难以触及的“舆论租界”。即便如此,当传教士之言论同时触犯中国和其本国利益时,也难免因言获罪而惹上官司。一战期间的李佳白亲德诽谤案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如果说上海审判只是一个小小的警告的话,天津审判从形式上看,是美国政府遵守国际公法,为尊重中国主权,应中国政府将其驱逐出境的要求而进行审判并执行的;从美国国内法的角度,是上海审判中被中止的指控的重启——连检察官都没有换人。即便是李佳白屡次要求愿意接受中国政府之法律管辖,中国政府也不为所动。因为实质上,李佳白的政论将自己卷入到了中国与英、美、德等列强的外交旋涡之中,协约国公使团早有限制其活动甚至将其逐出中国之意,这场审判于是就成为美国政府乃至协约国公使团对李佳白亲德立场的一种惩戒。领事裁判权,也成为美国政府约束本国在华公民政治意见的一种手段。

法庭上传教士的表现,与其在传教时作为神的使者的光辉形象,颇有差异。在乌石山教案之中,传教士胡约翰其实是在利用条约上的优势来突破法律上的限制。他事实上知晓道山观难以私租的情形,因此一再采取各种方式来制造既成事实,并且在民情汹涌反对的时刻拒绝停工。因此乌石山教案爆发的缘由,尽管是今日科学思维下略属无稽之谈的“风水”问题,其深层次体现的仍然是传教士对中国风俗和法律惯例,乃至民情的一种蔑视。胡约翰在诉讼中趋利避害,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者说不记得,或者说是道士陈圆成所为,把一切的罪责都推给了道士陈圆成。孰料,丁日昌找到了已经避入深山十余年的陈圆成,录得其供词,训练其出庭技巧,并在审判时突然申请陈圆成出庭,给胡约翰以一个奇袭。胡约翰的处心积虑,显然并非一个高尚的圣职人员所应为的。在费启鸿和范约翰案的庭审中,被告范约翰的辩护律师当堂指责费启鸿,指其不该把教会内部的矛盾公开化,内中含义颇值玩味。其言下之意或许在于同教会内之传教士公堂互控的行为实在有损于传教士在华的良好形象;法官和原告律师则强调,传教士和普通公民一样,当其权利受损之时皆有权起诉。而李佳白在法庭上谦恭的致歉,与其脱离诉讼后自显之文字形成鲜明对比。吴义雄教授的论著称传教士是介于宗教与世俗之间[87],这一评价也符合司法诉讼之中的传教士。在当时的中外条约和法律设计之中,传教士已然处于制度上的优势地位,他们竭尽所有可能,尽最大限度去主张自身的权利。因此我们无需对传教士作过低之贬损,也无需对传教士做过高之评价,趋利避害本是人之本能。这一断语,似乎可以将当下教内学者日益将来华传教士神圣化的企图拉回一点点历史现实。

法律帝国主义是“西方列强将其法律权威向他国延伸至本国的国民、商业利益以及疆域安全等诸多方面,从而使受众国法律对此领域的权威作进一步限缩的过程。”[88]而这一过程,同时兼具维护本国利益与彰显“法治文明”的双重意涵,这在乌石山教案中体现的特别明显。传教士林乐知所办的《万国公报》在介绍乌石山教案的法庭辩论时,指西法审判中,原被告双方互相指驳,法官居中听取各方证言,并不时发问,这种审判方式会让法官“愈听愈明”;此外,该文还不无指代地强调,该审判中既无跪拜之礼,无差役勒索之嫌,亦无胥吏受贿串供之弊,更不会妄自用刑、出罪入罪、徇私舞弊、草菅人命,而法官在诘问之中,亦不失谦和等等,余音间,对清政府司法体制之讽刺和对西式法律制度的推崇已经跃然纸上[89],领事裁判权法律制度对于中国人司法观念的冲击亦可见一斑。李佳白从上海审判中脱身后,也大赞法官罗炳吉,称法庭不仅能维持公道,还尊重国民之名誉等,对于美国独立的司法制度甚有信心。在与中国政府的交涉中,他也不断的强调美国法院将他“无罪”免讯的事实,来论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不过,随后的天津审判一定想让他收回这番论述。

本文所选取的案例,只是来华传教士法律生活之一角。事实上传教士在近代领事法庭中的作用和角色并不仅止于此。除却作为原告和被告涉讼之外,传教士还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有的传教士还因对中国事务的熟悉,在部分案件中成为法官的助手,参与了案件的审判,影响了法官的意见。即便是在传教士去世之后,他们的遗嘱也会经领事法庭公证而得以产生效力。频繁的涉讼,甚至催生了一些经常代理传教士案件的律师。从原告、被告、证人到法官助理等全方位角色的覆盖,体现了传教士纷繁复杂的世俗法律生活,值得我们深入研究。这提醒我们,近代关于来华传教事业的讨论场域并不仅仅局限于来华传教士和中国基督徒,其内容也不仅仅局限于神学及其医疗、教育、农业等事工;我们也不能仅关注于传教士之译书如《万国公法》等对于中国近代法律变革之影响,我们还需关注传教士在世俗法律生活及其所扮演的角色,体会传教士群体在言说与实践之中的具体差异。近代领事裁判权法律体系及其实践,仍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 张晓宇,男,1986年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历史学博士,现为福建社会科学院历史所助理研究员。

[1] 这方面的论著有王建朗,《中国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历程》,南昌市: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李育民,《中国废约史》,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唐启华,《被“废除不平等条约”遮蔽的北洋修约史(1912-1928)》,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等。

[2] 苏报案等重要个案受到了学界之关注,如王敏,《苏报案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领事裁判权体系方面,李洋对于美国驻华法院体系的研究较为突出,详见李洋,《美国驻华法院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Par Kristoffer Cassel的Grounds Of Judgment:Extraterritoriality And Imperial Power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 And Japan,及Douglas Clark的Gunboat Justice:British And American Law Courts In China And Japan(1842-1943)三卷本是海外学界关于领事裁判权研究较新的成果。另,中文学界对于上海律师群体的研究较为丰富,也从侧面勾勒出了领事裁判法庭的部分实践。如孙惠敏,《建立一个高尚的职业:近代上海律师业的兴起与顿挫》,台北:台湾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陈同,《近代社会变迁中的上海律师》,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王立民、练育强,《上海租界法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等;其他研究论著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列出。

[3] 张金红:《胡约翰与福建安立甘会研究:1862-1915》,福建师范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关于乌石山教案的研究著作,还有罗经财:《风水与晚清福建教案》,福建师范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汪敬钦:《福州乌石山教案”一百三十周年祭—兼议晚清“抚闽”办案数疆吏》,载陈永正主编:《多学科视野中的闽都文化》,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09-133页;陈名实:《乌石山教案始末》,载《闽越丛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65-172页;杨卫华:《英国在华传教政治的地方实践:福州乌石山案再研究》,《学术月刊》2017年第12期,第144—161页。

[4] 《清末教案》第二册,第202页。

[5] 《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81页。

[6] 周长庚(?--1893年),字莘仲,福州侯官人,同治元年举人,官至台湾彰化县教谕。与林纾为好友,马尾海战后曾向左宗棠投状控告。详见:张天禄主编,福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福州人名志》,福州市:海潮摄影艺术出版社,2007年,第317页。

[7] 萨觉民(1826-1879),生字怀锵,号鉴藩,福州闽县人,曾为江苏候补县丞,后成为福州名医,近代海军将领萨镇冰之族叔。因他与沈葆桢关系密切,萨镇冰得受推荐进入福建船政学堂。详见:张天禄主编,福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福州人名志》,福州市:海潮摄影艺术出版社,2007年,第436页。

[8] 丁嘉玮(1826-?),顺天府大兴县人。道光二十九年十一月(1849年),以闽县营前县丞升补同安知县;同治三年左右已署福州知府,同治五年(1866年)经左宗棠和徐宗干举荐,由福宁府知府调任福州府知府。后被吴棠参奏积压案牍而革职,再经文煜、卞宝第等推荐而再次起用。详见:《清实录》同治朝实录之卷184、200、263。

[9] 程起鹗(?--1891),字挺生,浙江山阴人,监生,光绪五年(1879年)以澎湖通判署侯官县令。1883年任台湾府知府,1891年任按察使衔福建分巡台湾兵备道,卒于任上。

[10] 以下简称同治租约。

[11] 《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74页。

[12] The Wu Shih Shan Trial,p4.

[13] 不过由于被告律师的抗议,贾禄领事的这封信未被作为呈堂证供。The Wu Shih Shan Trial,Pp.4-5.

[14] 其内容可详见《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74页。

[15] 《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75页。

[16] 半尺为五寸,相当于0.16667米。

[17] 《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80页。

[18] 《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83页。

[19] 即今福州仓山区。

[20] 赵春晨编:《丁日昌集》下,第1012页。

[21] 《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72页。

[22] Foochow,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1870-1941); May 6, 1879,Pp.438-439.

[23] The Wu Shih Shan Trial, Hongkong Daily Press,1879,p3.

[24] 《大清国:乌石山毁洋楼事》,《万国公报》1879年总第554期,第9-10页。

[25] Editor's Corner, The Chinese Recorder And Missionary Journal (1868-1912), Jul 1, 1879, Pp.310-312.

[26] Editor's Corner, The Chinese Recorder And Missionary Journal (1868-1912), Jul 1, 1879, Pp.312.

[27] 《教务杂志》在此特地加引号,表示对丁嘉玮和程起鹗证词的不信任。

[28] Editor's Corner, The Chinese Recorder And Missionary Journal (1868-1912), Jul 1, 1879, Pp.312-313.

[29] 由于福州士绅因风水问题而要求传教士退出乌石山,因此《北华捷报》此处蔑称福州士绅为“风水派”。

[30] 意指福建省地方官府

[31] Foochow,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1870-1941); May 6, 1879,Pp.438-439.

[32] Foochow,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1870-1941); May 6, 1879,Pp.438-439.

[33] An Illustration,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1870-1941); Oct 24, 1879;p.409.

[34] An Illustration,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1870-1941); Oct 24, 1879; p.410.

[35] 《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82页。

[36] 《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83页。

[37] 《教务教案档》第四辑第二册,第1083页。

[38] 《教士罢讼》,《申报》1879年09月23日,第一版。

[39] The Wu Shih Shan Trial,p12.

[40] Law Reports: U.S. Court For The Consular District Of Shanghai Rev. G. F. Fitch v. Rev. J.M.W.Farnham,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Apr 20, 1888.

[41] Law Reports: U.S. Court For The Consular District Of Shanghai Rev. G. F. Fitch v. Rev. J.M.W.Farnham,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Apr 20, 1888.

[42] Law Reports: U.S. Court For The Consular District Of Shanghai Rev. G. F. Fitch v. Rev. J.M.W.Farnham,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Apr 13, 1888.

[43] Law Reports: U.S. Court For The Consular District Of Shanghai Rev. G. F. Fitch v. Rev. J.M.W.Farnham,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Apr 13, 1888.

[44] Law Reports: U.S. Court For The Consular District Of Shanghai Rev. G. F. Fitch v. Rev. J.M.W.Farnham,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Apr 13, 1888.

[45] Law Reports: U.S. Court For The Consular District Of Shanghai Rev. G. F. Fitch v. Rev. J.M.W.Farnham,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Apr 20, 1888.

[46] Law Reports: U.S. Court For The Consular District Of Shanghai Rev. G. F. Fitch v. Rev. J.M.W.Farnham,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Apr 20, 1888.

[47] U.S. Court For The Consular District Of Shanghai: Fitch v. Farnham,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 Jul 7, 1888.

[48] 李佳白:《北京晚报总经理被控始末记》,《尚贤堂纪事》1917年第8卷第7期,第

[49] 李佳白:《中国与某国借款之疑问(北京晚报原译)》,《尚贤堂纪事》1917年第8卷第6期,4—5页。英文原本为Are China’s Loans Made In The Open?,刊载于1917年5月9日北京晚报(Peking Post)。

[50] 英文中有此句,但中译本中李佳白删去了这句。

[51] 李佳白:《美国已到宣战地位之可叹》,《尚贤堂纪事》1917年第8卷第4期,22—23页。英文本刊载于北京晚报1917年4月17日。

[52] 括号部分为英译本有而中译本没有,由笔者所译。

[53] 梅华铨(1888—?),美籍华人,生于美国,毕业于哥伦比亚大学,1915年回到中国执业。

[54] The Case Against Dr. Reid: Accused Of Libelling President And Minister,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Jun 16, 1917.

[55] The Case Against Dr. Reid: Accused Of Libelling President And Minister,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Jun 16, 1917.

[56] The Case Against Dr. Reid: Accused Of Libelling President And Minister, The North - China Herald; Jun 16, 1917.

[57] 李佳白:《北京晚报总经理被控始末记》,《尚贤堂纪事》1917年第8卷第7期,第6—7页。

[58] 李佳白:《李佳白博士重述其对中国之友谊计划》,《国际公报》1927年第5卷第51—52期,第5—6页。

[59] 李佳白:《为对德宣战再正告中国政府》,《尚贤堂纪事》1917年第8卷第8期,9—11页。

[60] 《函达京畿警备司令部以北京英文晚报议论妨害时机已停止其营业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01。

[61] 《晚报封闭后身受现状情愿候审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02。

[62] 《晚报封闭后身受现状情愿候审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02。

[63] 《晚报封闭后身受现状情愿候审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02。

[64] 《李佳白呈诉各节纯系个人行为与外交并无关系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04。

[65] 李佳白:《李佳白博士重述其对中国之友谊计划》,《国际公报》1927年第5卷第51—52期,第5—6页。

[66] 《将李佳白所发行之刷印品内有碍军事外交之件检送过部以便向美使交涉令其离去北京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12。

[67] 《报告调查天津德华印字馆情形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16。

[68] 《英文晚报停版后仍印刷传单函应取缔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05。

[69] 《英文晚报与德人柯哩门有拘串情形拟直隶省长转饬监视至美人李佳白应如何处分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11。

[70] 《请将英文晚报印刷品有妨军事外交等事确据检送过部以为交涉之根据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08。

[71] 《英文晚报与德人柯哩门有拘串情形拟直隶省长转饬监视至美人李佳白应如何处分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11。

[72] 《李佳白寿筵是否有中国大员内参观请见复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03。

[73] 《李佳白博士六秩寿纪(联诗附)》,《尚贤堂纪事》1917年第8卷第12期,第32—35页。

[74] 《李佳白寿筵是否有中国大员内参观请见复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03。

[75] 《函复李佳白来部两次求见并未接见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06。

[76] 《李佳白寿辰报纸恐不免有铺张过甚之处与政治毫无关系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10。

[77] 《将李佳白所发行之刷印品内有碍军事外交之件检送过部以便向美使交涉令其离去北京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12。

[78] 《函询北京晚报内容及置处李佳白事》,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14。

[79] 《函询北京晚报内容及置处李佳白事》,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14。

[80] 《于战争期内请将李佳白驱逐出境以免淆乱听闻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15。

[81] 《函知李佳白已于二十三日由秦皇岛乘船离华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18。

[82] 李佳白:《李佳白博士重述其对中国之友谊计划》,《国际公报》1927年第5卷第51—52期,第5—6页。

[83] Dr.Gilbert Reid Deproted,The North - China Herald; Dec 16, 1917.

[84] 《请取消出境命令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19。

[85] 《李佳白系由美国驻华法官判令出境中国无由取消其出境命令由》,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档案馆藏,档案号:03-36-175-03-020。

[86] 详见:张晓宇《湖州教案的历史还原与重新评价》,《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87] 详见:吴义雄:《在宗教与世俗之间——基督教新教传教士在华南沿海的早期活动研究》,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2000年。

[88] 原文出自Turan Kayaoglu, Legal Imperialism: Sovereignty and Extraterritoriality in Japan, the Ottoman Empire, and China,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6; 译文转引自李洋:《美国驻华法院——近代治外法权的另一重实践》,《法学家》2015年第6期,第171页。

[89] 《各国近事—大清—审案初见》,《万国公报》1879年6月14日,第543卷,第555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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