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志杰:晚清民国不同体系的法律法规对天主教“置产”的态度、立场及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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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基督教研究》201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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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志杰(湖北大学)

摘要:近代不平等条约的签订,使天主教在华活动有了法律保障,天主教各修会、各教区开始大规模置产,教务发展的物质基础由此奠定。但是,近代不平等条约如何规定洋教“置产”的范围,“置产”的手续;不同条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哪些障碍;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政府如何对相关的法规条文进行调整,学界并没有全面、透通的研究。本文选择晚清民国时期涉及天主教置产的法律法规(《中法北京条约》、《柏尔德密协定》、《内地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等)进行分析,由此揭橥中国天主教历史的另一个侧面。

关键词:晚清民国  天主教 法律法规

 

天主教作为制度化宗教,教产增容其生存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 因而自晚明天主教传入中国,不断扩充教产成为传教士的重要任务。但是,中国天主教购置教产的社会处境,不同历史时段有不同的表现,由于受“非我族类,其心必异”传统华夷观影响,中国社会对天主教在华购置教产充满了怀疑、不解,甚至敌意,以至天主教“置产”呈现出十分复杂的格局。从历史纵向走势分析,明清之际天主教不动产没有形成气候,雍正禁教之后,传教活动转入地下,但仍有传教士委托中国信徒进行不动产交易。鸦片战争之后,受不平等条约保护,在华基督宗教各派开始大规模置产,教务发展的物质基础由此奠定。但是,近代不平等条约如何规定洋教“置产”,条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哪些障碍,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政府如何对相关的法规条文进行调整,学界并没有全面、透通的研究。本文选择晚清民国时期涉及天主教置产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由此揭橥中国天主教历史的另一个侧面。

一、“于无限制之中,尚寓限制”:晚清朝廷对教会“置产”的态度及策略

(一)近代不平等条约关于天主教“置产”的相关规定

1840年以后,中国进入半封建半殖民地时代,列强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常常以“权利多倾向于强国,义务偏重于中国”呈现。由于条约具有保护基督宗教的意蕴,因而部分条约的条款涉及传教自由与教会置产的策略,下文对相关条约的条款进行梳理、分析。

1、从《黄埔条约》到《北京条约》

1844年8月14日,中法《黄埔条约》[1]签订,其第32款规定:“法兰西人亦一体可以建造礼拜堂、医院、周急院、学房、坟地各项。”[2]但如何在中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建造”,是购置土地,还是租用土地,则没有说明。

1846年2月26日,清政府被迫宣布解除雍正二年(1724年)公布的禁止天主教在华传教的禁令,同意归还没收的教产,但外国人不许前往内地传教。而天主教认为此“解禁”只是“开了容忍之门,但决不能与‘米兰诏书’相比,只可视为一种妥协,还不能使人完全满意。”[3]

由于《黄埔条约》的结果仅开放“五口”,传教士的活动空间受到较多的限制。此后,借助亚罗号事件,英国找到了对华用兵的理由;而马神甫事件,则“给了法国政府一个积极参予第二次英国——清朝战争的藉口。”[4]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通过《中法天津条约》、《中法北京条约》,天主教又获得更多的传教便利。

如果说,《黄埔条约》让天主教摘掉了“邪教”的帽子,那么,“1858年6月13日至27日,在天津,中国同四个基督教列强签订了条约。6月27日同法国签订的条约中的第十三款,与传统事业密切相关。”[5]也就是说,1858年清廷与法、俄、美、英签订的《天津条约》,给予基督宗教进入中国内地自由传教的权力,其中中法《天津条约》涉及天主教:“天主教原以劝人行善为本,凡奉教之人,皆全获保佑身家,其会同礼拜诵经等事概听其便……”[6]

《天津条约》的签订只是一时的停战,两年后联军又来进犯,直达北京,随后签订《北京条约》。此条约是天主教在华命运的一个重要转折点,“从此以后,传教士不必再躲躲藏藏了,且享有官厅的保护;甚至有些传教士,当他们的教徒被控于官厅时,他们竟出面袒护。”[7]

为了使传教更为便捷,《中法北京条约》第六款规定:“应如道光二十六正月二十五日上谕,即晓示天下黎民,任各处军民人等传习天主教,会合讲道,建堂礼拜,且将滥行查拿者,予以应得处分。又将前谋害奉天主教者之时所充之天主堂、学堂、茔坟、田土、房廊等件应赔还,交法国驻扎京师之钦差大臣,转交该处奉教之人。并任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8]

“租买田地、建造自便”是天主教在华利益的核心诉求,也是推动教务发展的重中之重,但法国人却在这关键性的条款中暗暗做了手脚,关于此事,美国新教传教士丁韪良的回忆录中有较为详细的记录:

中法条约的两种文本之间存在歧义。中文文本有一项条款,保证罗马天主教传教士在内地购买土地和建造房屋的权利,而法文文本没有。我不知道是谁首先使中国官方注意到这一歧义,但在二十五六年之前,总理衙门请我译出该条款以资比较时,我以为总理衙门意在不承认篡改文字确立的特权,因为岐异之处原则上以法文文本为准。但迄今为止,他们没有这么做,原因很明显,篡改文字是中文,他们没有理由抱怨被骗了。他们也没有表现出拒绝新教徒享有天主教徒的权利。两个教派的传教士都被允许建立永久居留场所,只要地方上不反对这么做。[9]

1860年《北京条约》中法两个版本的区别是:“法文本第六款重申以前中国的诺言:把所有被没收的教会和慈善机关的设施全部归还天主教会。中文本则走的更远,这显然是法方一个通译的欺骗行为造成的。”[10]篡改条约部分文字者是法国人艾美(嘉略),他在参与起草《北京条约》中私自在中文文本中添加了“并任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买土地,建造自便”的规定,于是,中法北京条约不仅成为法国传教士,甚至包括整个西方教会在中国内地自由传教,购置田产的法律依据。可悲的是,中文条款中加入购地买房的规定,腐败的清政府竟浑然不觉,[11]直到发生财产纠纷,才如梦初醒。

中法条约(1860)关于“租买田地,建造自便”条款,“证明了天主教各教区,在全国有买置不动产的权利,从而能在各地认为适宜之所建立传教岗位。”[12]但是在如何“建造”这一“关键词”的表述上,条约“含糊其辞”,导致实际操作弊端丛生,因此,需要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与矫正,正是在这种形势下,摧生出“柏尔德密协定”。

2、“柏尔德密协定”关于教产的规定

“柏尔德密协定(Berthemy Convention)”是法国公使柏尔德密(柏大臣)与总理事务衙门达成的关于天主教进入中国内地置产的协议,协定签订缘起于一桩土地交易:

同治三年(1864年)十月,浙江省会稽县一位商姓业主将产契卖给法国主教,南洋通商大臣李鸿章处理此事认为:《天津条约》第十款准于法国人租地建堂是在通商口岸,《北京条约》第六款“虽有各省二字,实未载明内地字样”,[13]传教士在内地置产违法;而法领事则认为内地置产条约已准,请法国驻上海总领事转法公使做出决定。[14]

由于李鸿章与法领事的意见不合,总理衙门于同治四年正月二十五日(1865年2月20日)、正月二十八日(1865年2月23日)分别致函柏尔德密和李鸿章,信函主要内容如下:

嗣后法国传教士如入内地置买田地房屋,其契据内写明立文契人某某。此系卖产之人姓名,卖为本处天主堂公产字样,不必专列传教士及奉教人之名。现已函致江苏李抚军查照办理。[15]

从操作程序来看,“1865年柏德美(柏尔德密)协定只是部分地消除了(中法北京条约)两种文本的差异所产生的摩擦”,[16]“协定”不仅对《天津条约》第六款作出补充说明,更重要的是规范了教会购置不动产的手续。[17]

虽然天主教置产程序逐渐规范,但这些条款毕竟是在清政府极不情愿的形势下签订,因而“直到1895年,清政府仍然禁止传教士购置皇家土地,或者从老百姓那儿购置公共土地,以保证领土的完整。”[18]

“柏尔德密协定”是中法双方规范管理天主教置产的初步尝试,但“协定”仍然留下一个尾巴——当时总理衙门在同治四年正月二十八日的函件有两份:一函与录呈法使函内容相同,为李鸿章与法总领事索阅之用;另一函除列有柏尔德密协议外,附加了如下内容:“至卖产之人,嗣后须令于未卖之先,报名该处地方官,请示应否准其卖给,由官酌定准否,方准照办,不得将己业私行卖给。如有私卖者,立加惩处。”[19]此函表现出清政府对天主教的置产的限制,李鸿章将这种精神概括为“于无限制之中,尚寓限制之意。”[20]

“于无限制之中,尚寓限制之意”的具体做法是阻断“卖方”渠道,此举引起法方不满,从1889年开始,法国公使李梅多次与清政府提出:柏尔德密协议中并无“卖产之人于未卖之先报官酌定”一节。在法方要求下,清政府行文南北洋大臣,重申按照柏尔德密协议办理,并于1895年出台“法国教堂入内地买地来往照会”,主要内容如下:

嗣后法国教士如入内地置买田地、房屋,其契据写明立契人某某(卖产人姓名),卖为本处天主堂公产字样,不必专列传教士与奉教人之名。立契之后,天主堂照纳中国律例所定各卖契、税契之费,多寡无异。卖业者亦毋庸先报明地方官请示照办。[21]

1895年的“照会”,不仅重申1865年柏尔德密协议内容,且公开废除了“卖产人报官酌定”的限制办法,在法国公使的干涉之下,清政府对天主教置产“设障”的策略失败。

近代不平等条约中有多个涉及天主教置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黄埔条约》(1844)——《中法北京条约》(1860)——“柏尔德密协定”(1865)——“法国教堂入内地买地来往照会”(1895),通过梳理相关条款,可以发现,法国所代表的天主教势力一直努力让天主教置产的各项规定逐步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而清朝廷鉴于天主教的西方背景,“于无限制之中,尚寓限制之意”。经过法国公使与总理事务衙门多次交涉,天主教置产的格式及规则基本确定,对此赖德烈有一段精辟的总结: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该协定包括如此一条规则:法国传教士在购买地产和房产时,转让契约包括转让者的姓名,被转让方不应该是个人传教士和基督徒,而应该是教会。这个规定可以在土地转让过程中防止秘密交易,并在实践中给予具有敌意官员一个机会以阻挠交易。然而,按照一八九五年双方同意所做的修订规定,转让者不必向官员汇报其售卖的想法或获得官员批准。[22]

(二)“置产”持续遭遇掯阻

鸦片战争之后,受条约限制,西方传教士只能在通商口岸租房传教。例如道光二十六年(1846)法国传教士顾铎德租用民房,“议定每年租价钱三十千文,由顾铎德按年呈缴,写立合约,存券作据。”[23]

租房显然不能满足教务发展的需求,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北京条约关于“并任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条款,为天主教在华“置产”打开了绿灯,各地教会趁热打铁,加快了“置产”步伐。

武昌教会的“给还旧址”及新置教产颇为顺利,教友傅方济1862年的信函有所记录,文献藏梵蒂冈传信部档案馆,兹录如下:

大人前在湖广省武昌府城内候补街买的房子做学房,后来遭风波被官府占了,改了衙门。目下徐主教(按:指徐类思)要回来了,又买了左边的地方一块修(教)堂及学房。当时有红毛人,也要在武昌买房子,到底官府不准。红毛人问官府为什么缘故,准传天主教的洋人在城内买房子呢?官府答应说:传天主教的,多年就有房子在省城,也是本朝开国以来,就有天主堂在十八省了。你们做买卖的,只准在汉口买地基、造房子,武昌不是在和约内的地方,后来红毛也不敢强勉买……。[24]

湖北的政治文化中心武昌开放于天主教,而西洋商人却只能在长江北岸的汉口商业区置产,这桩表面看来“一帆风顺”的置产案,六年后却遭到地方官绅的强列抗议:

同治七年九月(1868年10月)

前后营所铺:凡本铺房屋,不准租于洋人,亦不准卖与洋人。恐有无知之徒,惟利是图,串通代租代买,以及日后转卖与洋人等弊,一经查出,有干众议。除房屋入善堂充公,并住户驱逐外,定将卖主同户首中人,照原房价罚出,一并入公。我等情切桑梓,特此先为布闻。无贻后悔。街邻众姓公议。[25]

可见,武昌教区虽然“置产”顺利,但天主教仍然陷入反教者的威胁之中。

地方官绅对天主教置产的抗议与抵制,中西文献中多有记载,下文略举几例:

在湖北汉川,传教士购置山地,引发当地民众抗议:

采芝山,在县治西少南一里半。近环湖渠,远映峰峦,为阖邑宗永所聚焉。光绪己亥岁,有土人射利私售,买山者泰西人,执契投税,邑人大哗……[26]

文献记录者田宗汉是汉川人,所留文字生动地表现出天主教的生存状况以及置产的艰难。

晚清地方官绅掯阻天主教置产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在常州府:

城里的绅士们已组织一个反洋教的联盟,所以谁也不敢出租或出卖土地给传教士,怕这些绅士们报复。神父们只得在城外教友船只往来频繁的运河边,造了一所朴素的公所。[27]

为了阻挠天主教置产,一些地方士绅用揭帖形式表明其反教立场及态度,如镇江揭帖曰:

同治七年十月九日(1868年11月22日)

咱们公议,城内不准租地与洋人。如有出租,咱们定归各拿火把烧他住屋,将他捉放火内。若衙门口书办指出公地,混叫官府把与洋人,亦照前话办他。先将石潮、陈文虹房屋烧了,两人亦丢火内,以后咱们不完粮了。

城乡众姓公白[28]

江西宜黄县也有匿名揭帖:“今天主教来我城,污世惑民,殆与杨墨之道相同。凡我城乡内外,或有人典屋卖地基,日后查出,屋则焚火,人则斩除,莫谓言之不早也。”[29]“南阳府合郡公议规条”也提出:“凡赁给天主教房屋,限七日内即行逐出,如违并将伊房扒毁。”[30]

官绅及民众反对天主教置产几乎是全国性的,圣言会在山东费县传教,“一名教友把抵押的房子赎回转给教会使用,他的母亲是非信徒,得知后坚决不同意,并把房子抵押给教会的敌人(按:指仇视天主教的人)。此时正好村里有一位基督徒急需钱用,把房子抵押给教会,教会为此花费18吊钱,使用期是三年,但这位信徒的行动引起全村人的不满。”[31]

天主教在反教情绪甚浓的氛围中“置产”,而反教者在无力对抗强权政治的形势之下只得迁怒于卖方,甚至对卖家进行惩罚:

(同治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国照会称:兹因西湾子教堂传教士拟定在归化城地方建堂,因该城内旧有老天主堂,现今遗址尚在,经被占卖,已作为仓,该教士思忖旧堂基址,请还教堂,并非无理,特恐该处甚有为难之处,是以不要请还,一甘备银一千两,另卖一处空地盖造。除交地址价银一千两外,又替业主补还旧欠之使费若干于衙门。不略该处同知拘拿业主弟兄四人,囚禁在狱,并将说事中人皆传押在署……[32]

位于塞外的西湾子清中期就有传教士活动,随着教务进展,急需购地建堂,但地方官中止了土地交易,并拘拿囚禁了卖主。同样,“约在1910年,广西的一名华人因为将土地卖给传教士而被公众捆绑起来毒打。”[33]

教会购置不动产中,如果有信徒从中竭力“撮合”,遭受惩罚更为严重:

(江西赣县)大湖江教民陈子元上年凭中契买陈昌金房屋转卖与天主堂办公,正值清界之时,旋有武生陈启麟等集族多人,将教民陈子元捉入祠中,逼令誓言悔教,并勒赎退房屋。当时陈南寿生毛公虫,即陈冬斗等辄敢将陈子元欧伤,揪扭落河毙命,旋经验明,确系致命脑门等处,填格附卷,通禀在案,例应迅速惩办。幸承天主堂志在劝善,是以和衷熟商,姑念乡愚初犯,分别从宽……。[34]

陈氏家族对本族信徒陈子元的羞辱和处罚,是为了杜绝此类事件,以维护“传统乡村秩序”,后经过教会的调解,矛盾化解。

面对非教形势,有传教士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冲突,提出放缓置产步伐的建议:“1900年,圣言会传教士决定在王庄(沂水,临沂)买地,大约买了一千多顷,还买了一些环绕山的坡地,但是福若瑟神父(Fr.Freindemetz)不太赞成这种做法,他对张西满神父说:‘这样做对传教事业不利。’”[35]福若瑟的担心不无道理,在整个社会对天主教充满仇恨的情绪中快速置产,或许适得其反。

中国社会反对天主教“置产”的情绪,需要从三个视角考量:晚清时期的天主教表现为一种完整主义(Integralismus),也就是说,“天主教试图将整个世界整合在自己之内,并且努力将世界教会化。”[36]因而“当传教事业与西方的殖民扩张粘在一起,最初对基督教的敌意转换成为与基督教的对立,基督宗教的传教使命就陷入帝国主义的背景之中”,此其一;[37]其二:对于中国的反教官绅来说:天主教是异族信仰,洋人在中国置办不动产,将颠覆地方社会秩序,危及国家安全——这也是天主教置产屡屡受阻的根本原因;其三:虽然不平等条约给基督宗教在华活动提供了便利,但大多数地方政府和各地乡绅并不“卖账”,他们把西方殖民者仇恨发泄到传教士及中国信徒身上,而阻止天主教置产,则是扼制洋教的最有效的办法。

近代以后,天主教的传播方法与严格有序的教义教理、礼仪崇拜相捆绑,源自罗马教廷的垂直管理以及与中国社会文化迥异的宗教理念,导致中国天主教成为一种自外于国家掌控的生存模式,天主教的中央集权制与中国地方社会之间的张力,一刻也没有中止。正因为如此,中国高层推出“是于无限制之中,尚寓限制”的策略也在情理之中了。

二、民国政府对天主教“置产”的法令法规

辛亥革命以后,新政府实行宗教信仰自由,各宗教均获得合法权益,政府亦开始对各宗教进行有效管理。1914年,政府计划对全国的宗教财产进行调查,其目的和意图相关文件有所记录:

直隶民政长训令云:据内务司案呈准,外交部特派直隶交涉员呈称,本月十八日,准法领事苏馨函称,现闻直隶地方官有向其该管境内之法国天主教分送调查表。调查该堂财产等事,核与前清外务部照会,本国驻京公署并无调查教堂财产之事,旧案不符,本署领事因此举于教堂实多未便等语,理合呈报民政长查核办理,并候示复等因。该民政长以次调查表系奉内务部通令,专为祠庙、教堂二种,意在

考究礼俗,便于保护,非为调查教产起见。凡属本国人民,无不在调查统计之列,自应不分民教,一体办理。核与旧案并无不符,除函复并分行外,合行训令各县知事,遵照前令,自行调查列表呈报,毋得知会主教分送表册,并随时明白晓谕各教民,并无别项用意,以释群疑,事关调查,地方办理得宜,外人自无从藉口也……[38]

此为直隶地方政府调查宗教财务,但意图是“考究礼俗”及“财产统计”。由于革命之后军阀割据、政治混乱,无法启动政府对宗教的有效管理,直到北伐胜利,政府的管理才逐渐步入正轨。

(一)政府颁布清理宗教财产的法令法规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为了对基督宗教在华不动产进行整顿、限制和管理,出台了系列法令法规。

1928年7月,政府颁布了《内地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简称《暂行章程》),主要内容如下:

凡外国教会在内地设立教会医院或学校,而为该国与中国条约所许可者,得以教会名义租用土地,建造或租买房屋。

外国教会在内地租用土地,建造或租买房屋,应服从中国现行及将来制定之法令及课税;须由业主与教会会同呈报该官署核准,其契约方为有效;其面积越过必要之范围者,该管官署不得核准;查出有作收益或营业之用者,该管官署得禁止之,或撤消其租权;本暂行章程施行前,外国教会在内地已占用之土地及房屋,应向该管官署补行呈报,倘其土地系属绝卖者以永租权论。本暂行章程自公布日施行。[39]

《暂行章程》明确规定教产不可用之于“收益与营业”,但近代以降天主教不动产的投资已渐成气候,对这类教产如何处理,政府并没有提出明确意见。

或许是为了弥补《暂行章程》的缺失,1929年11月,国民政府又公布了《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应强制于契约载明必要事项四项》(简称《四项》),强调“教会地产无论是定期还是永租,契约上都要加上‘此项基地只限于传教之用。’”显然,《四项》的宗旨是强化对基督宗教不动产的管理力度,尽量将教会不动产限定在“自用”范围之内。[40]

1937年之前,天主教基本完成了向政府立案,教育、医疗卫生事业也置于政府的管制之下,但“教产”仍由教会掌控。因此,“国民政府外交内政两部,于1937年7月30日会同司法行政部,开会商讨,将外国教会永租土地契式妥予修定,并呈政院核准施行。”[41]

 

(附:民国购地契式格式)

为了加强对民间不动产交易的管理,政府规范了契约格式,天主教购置(或永租)不动产,契式格式与上表相同,但需要承诺土地只用于“传教”[42],并写于契约之中。

但是,政府对天主教置产的管理并没有就此结束,1942年,全国地政会议召开,与会者认为,不平等条约即将取消,外国人依据之前取得的土地权利须查清,在这种形势下,地政署制定了《外国人及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调查表式》,[43]随后,地方政府根据地政署的要求对当地天主教土地进行调查,或许正值抗战时期,除陕西、广西上报数据,大多数省市并未照章办理。[44]

 

(1936年西安天主教调查表,原件藏陕西省档案馆,卷宗号1-9-4)

1943年,中国政府先后与英美等国签订平等新约,不平等条约废除,基督宗教在华租买土地失去了旧条约依据。1946年,国民政府先后颁布《过去外人在华地权清理办法三项》、《各地方政府办理外人地权案件应注意事项》,重新规范了基督宗教在华租地权。但中国地域辽阔,各地教会置产不平衡,政府部门如何有效地管理天主教在华置产,仍然没有完全解决。

(二)天主教依法接受政府管理

针对政府关于宗教团体置产的相关法规出台,天主教开始向政府登记:

在宁夏宁安堡,夏神父想在鸣沙州建立教堂,1929年2月7日,他从杨麻湾(Yang-ma-wan)的杨国清(?Yang Kou-ch’ing)、杨清含(?Yang Ch’ing-han)那儿以170元的代价买了三小块土地,初没有登记,1931年11月15日重写契约,并在地政事务所登记。[45]

河北是天主教信徒最多的地区,地方政府根据中央的决策,迅速对本地天主教的资产、教士及信徒人数进行统计,倘若基层管理部门未进入操作程序,省民政厅责令完成,下文是1929年刊载于《河北省政府公报》的两份文件,由此可见地方政府对天主教(亦包括基督新教)管理的重视。

文件一:呈送外人在华设立教堂资产教民人数两表由

呈暨附件均悉查核,所送外人在华设立教堂资产调查表内,基地总计之亩数,现值均未填注,又教堂教士教民人数调查表内,教堂设立年期一栏应注明某年设立,不应仅填年数。兹将原表发还,仰即迅速查照、更正、补送……

中华民国十八年九月   日

(河北省民政厅印)     厅长孙奂仑

 

文件二:河北省民政厅指令吏字第四三九一号

令临榆公安局局长

呈送外人设立教堂资产教民人数雇用洋员各表由

呈暨附件均悉,查核所送外人在华设立教堂资产表内基地总计之亩数漏,未填写教堂教士教民人数。调查表内山海关天主堂之设立年限未经填注,又同表第五项设立人之国籍何以董月铎一人,忽填法国,忽填荷兰,均有未合,仰即迅速查明,详细声复,以凭更正,勿延表,姑存此令。

中华民国十八年九月   日[46]

河北省对本埠外国教会的资产以及传教士、信徒的详细信息非常重视,通过细化管理,力图将天主教不动产纳于政府的监管之下。

随着中央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传达于地方,天主教办理“永租”土地的手续变得繁琐起来。1935年,在江阴传教的司铎永租丁启金土地,县政府上报省府,省府上报中央内政部,内政部回函最终定夺,其函云:“永租原契,如有调验必要,自可调验,该司铎陆起龙,既自称中华民国人民,当然遵守国法,倘拒绝调验契据,可依法传案追缴;所称该天主堂系属外国教会,应先查明国籍,并依内地外国教人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规定办理。”[47]

(三)关于“出租类”土地的争议与纠结

天主教不动产的规模常常表现为系列建筑物的修建,除教堂,另有“男女学房及手艺坊、仁慈堂、育婴堂、养病院等类”,[48]由此导致天主教土地类型复杂,而国民政府颁布的法令法规,却没有对不同类型的土地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暂行章程》(1928)承认外国教会在内地建立医院、学校的合法性,但关于这些机构租用土地、建造房屋的具体程序却没有说明;《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应强制于契约载明必要事项四项》(1929)主要强调教会在购置不动产中应遵守契约手续,而对已经具有“商业性质”的教产如何处置则没有涉及;《外国教会永租土地契式》(1937)承接《四项》精神,只是进一步加固了契约格式的严肃性和精确性,以方便地方职能部门操作,并无新的内容。与此同时,政府对天主教财产进行清理、登记,但对于不动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一直没有条分缕析出不同类型土地应该行使不同管理方法的对策,再加之地方政府对中央文件精神理解的偏差与执行力度的不一,天主教的农耕土地以及投资型的土地,成为争议的矛盾焦点。

1、溢出传教用途之外土地的处理方式

天主教土地中最有争议的是非传教型土地,纵观民国政府处理天主教土地的方法,可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先前置产——维持

1930年夏秋间,(贵州)大塘县长王某听信仇教份子怂恿,将赴县税契的教民罗体仁扣押,并以收回租界为由没收教会财产。而教会针对此事强调,“教会先年所置产业,绝非租界可比,当不在收回之例。”[49]地方政府对于这类“历史遗留问题”,也多持“成事不说,遂事不谏,既往不咎”[50]之态度,最后不了了之。

其二:新置教产——否决

随着政府颁布一系列关于外国教会置产的法令法规,地方政府开始加大对天主教置产管理的力度,天主教新增教产计划开始受到行政的干预和遏制。

1936年,四川高县天主教司铎李致群购买毛彰五房屋址基,四川省将此事上报内政部,内政部回函如下:

贵省政府秘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发第九七六五号咨,为高县天主堂司铎李致君,价买毛彰五房屋址基,所呈买契,应否税印,附抄卖契一纸,请核明见复等由,到部。查内地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第一条规定:外国教会在内地设立教会医院或学校,而为该国与中国条约所许可者得以教会名义,租用土地建造,或租买房屋,并无绝卖土地之权。此案既经查明该天主堂业,有会址超出需要范围,自应依该章程第四条之规定,加以取缔,以维主权。准咨前由,相应将审核意见,复请查照办理为荷。此咨四川省政府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一月八日[51]

李致群购地因超出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的规定,被政府否决,此为政府利用行政手段,遏制天主教置产的一个典型例证。

其三,部分教产没有达到“章程”规定——暂缓办理[52]

1937年,河南沁阳教会拟开辟新的传教点,计划永租温县李智喜的土地修建教堂和学校,县政府将此事上报,省府回函曰:

查该教会拟永租此项土地,为设立教堂及学校之用,核与定章尚属相符,惟该教会究属何国国籍,其拟租土地面积,有无超过必要范围,均关重要,应先行切实查明。至原送永租契约,经核大致尚无不合,惟应补该教会国籍,以符定章。再原载承租条件第三款内,有“其余土地六分,辟作园地之用”及第四款“教徒使用”等字样,均有未合,应分别删改。另拟契式,并载明不得作营业及收益之用,及不得移转非中国籍人民使用,如有违反,应即依照内地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第五款之规定予以撤销等语,再行送部核定,准咨前由,相应检还原送契约,复请查照办理为荷。[53]

河南省政府的回复十分清楚,永租土地用之于修建教堂及学校合法,但“辟作园地之用”及“教徒使用”则与政府法规不合,置产计划被否决。

相反,如果购置教产用于传教,则在政府法令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1937年,德国圣言会传教士在河南沈邱购买宅基建修教堂,很快获得省府允准:“德国圣言会天主堂,拟在赵德营永租张明伦宅基一处,为设立分堂之用,附抄呈及草图契约各一件……查此案该教会以教友发达,拟永租平弓九分二厘余基地,设立分堂,会同业主张明伦等呈报该管区署,与定章尚无不合,自属可行……”[54]

通过不同类型案例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国民政府关于天主教的土地认定——传教类(修建教堂及学校等)合法,而转租土地具有“商业”意味,政府则不予登记,所谓的“暂缓办理”只是没有“结果”的推托之辞,最终束之高阁。

2、“教籍”的纠结:从陕西凤翔教区小桑园教产登记案说起

随着天主教本土化进程加速,国籍神职逐渐增多,国籍神职管理的教区开始出现,其中陕西凤翔教区就是一个典型。

1932年,凤翔教区从西安教区分出,归属国籍方济各会,[55]教区范围包括凤翔、岐山、千阳、陇县等地,而母区仍然隶属意大利方济各会。

1947年,陕西凤翔县辉燿乡第六保小桑园天主堂将所属土地进行登记,但却遇到了麻烦。

小桑园教堂历史悠久,清初已建有教会。1929年(尚属意大利方济各会管辖),在此传教的外国传教士购置了耕地,共112.84(市亩),手续完备(印契过糧)。土地分给教友耕种,教会收取地租。1947年教会代表罗有携带相关证件办理手续时,却遭到拒绝,其理由是:

其一:教会购地为“农地,又非自耕,其产权究竟如何确定”,地政局“未敢轻擅”。[56]

其二:凤翔教区虽然改为国籍教区,但教籍“系义(意)大利籍”。陕西地政局局长刘培桂根据土地法精神,认为“该教会目前为国人主持,而教籍系义大利籍,在办理外人在华产权登记时,应以教籍为准,抑以其主持人为准,法无规定,究应如何处理之处,理合电请鉴核示遵。”

教区属权以及天主教的“国籍”导致教产性质难以认定,陕西地政局面对复杂事态,把“问题”上交给土地管理的最高机构——南京地政部,地政部回函如下:

本年(1947年)七月二十八日地二三字第二0四三号代电悉,关于天主教会国籍之认定及其财产之登记。现正奉令由外交部会同有关机构拟订管理办法中。在该项办法未订核准施行前,该凤翔天主教堂之地产登记,应暂缓办理。仰即知照并转饬遵照……[57]

南京地政部认定的“暂缓办量”,实际是无限期地拖延与推诿,小桑园教堂登记产权最终流产。

“小桑园教堂土地产权登记案”的焦点是所谓的“教籍”,政府将小桑园的财产认定为“义(意)大利籍”,那么按照其划定“教籍”的逻辑方法——中国天主教是否还有“法籍”、“德籍”、“美籍”?“教籍”的定性原则是否与天主教体制相符?

透过此登记案可以发现,国民政府管理宗教财产的最高机构地政部对天主教的教区行政体制没有太多了解,因而拿捏不定。那么,地政部中止天主教地产登记,或者阻挠天主教置产,其中深层的历史原因到底是什么?

近代以后,天主教置产力度加大,农耕用地、投资类土地增多。面对天主教购置土地(或租地)的复杂情况,政府管理部门常常把握不定。例如:宣统三年四月二十四,北洋大臣向外务部反映天主教购置耕地的情况:“河南许州教堂购买田地,坚请允其税契耕种,并谓此法比德俄英美各国教堂向均实行。究竟各国教堂购田耕种,各省有无成例……查各国教堂购田耕种本非条约所许,咸丰十年中法约文所载置买田地任便建造等语,细核约义,亦只能作为建造之用,而不能作为耕种之需……”[58]

政府相关部门对天主教购置传教之外“土地”的不满情绪延续到民国,因而这类案例不断出现在民国以后的政府公文之中。如1919年,黑龙江呼兰县天主堂购置不动产恰巧是某经商者生意亏赔抵押的房产,受理案件的地方法院无法掌握办案的尺度,只得呈报上级部门定夺:

(天主教)在中国设教,是否以外人论?中法续约第六款有任法国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等语?所谓租买田地,建造教堂是否专指建造教堂而言?抑建造而外,亦许有租买田地之权等情?呈请转请解释到厅,相应函请钧院迅赐解释,以便转令遵照等因到院。查条约,许外国教堂租买田地者,为供其建造教堂及附属学堂或茔坟之用,其以外之买地行为自非有效……[59]

条约(包括法令法规)的模糊性以及“闪烁其词”,让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教产案十分棘手;而晚清以后进入中国的西方商人也趁机浑水摸鱼——因为“根据条约规定,美国以及其他在华的外国商人禁止在通商口岸以外地方买地,但传教士不受该条约约束,于是很多外国商人打着传教场所的名义购置土地,占有矿山。这种情形招来本地官员的不满与愤恨也在意料之中了。”[60]外国商人不断添乱,致使天主教置产的形势更加复杂,置产难度增大,而政府由此提高防范意识,加强对天主教置产的限制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天主教置产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与传教无关的特殊不动产,其商业运作的性质引起中国社会的反感与诟病,因而1936年颁布的《土地法》第十七条规定:“农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这是中国政府对外国人在华购置土地的限定,但又出现新的问题,中国天主教是外国的宗教团体还是中国的宗教团体?由国籍神职管理的教区是否因为“教籍”的“牵连”要受到土地法规的限制?由于诸多问题无法厘清甚至难以定性,“暂缓办量”的处理意见成为政府部门搪塞的借口。而政府将天主教的财产(特别是国籍教区)锁定于“外国人”置产,从本质上说,仍然是晚清朝廷对天主教“于无限制之中,尚寓限制”的延续。

关于天主教“置产”,从教会方面来说,教务的拓展不仅表现在教堂的数量与规模,更重要的是信徒人数的稳定增长。教务发展需要大费经费,因而除了建构教会内部的租佃关系,还需要利用不动产投资来补充教务支出;而政府管理部门从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天主教置产进行限制,企图把天主教这一外来宗教整合于政府管制的框架内。因此,中国天主教“发展与挑战共存”的格局与政府“管理与制约并行”的策略之间的矛盾张力,一直贯穿于晚清民国的大历史之中。

 

 

 

 

[1]《黄埔条约》(Treaty of Whampoa)又称《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是法国侵略中国的第一个不平等条约。

[2]《黄埔条约》具体内容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上海:三联书店,1982年。

[3] [法]穆启蒙(Rev. Joseph Motte,S.J.):《天主教史》(History of the Catholic Church)第四册,侯景文(Joseph Tarc Hou, S.J.)译,台湾光启出版社,1966年,第245页。所谓“马神甫事件”是指法国神父马赖于1853年潜入广西西林县传教,1856年,西林知县张鸣凤根据村民控呈,将马赖及教徒共26人逮捕归案,依法判处马赖及教徒2人死刑,1857年,法国政府借口挑起战争。

[4] [美]赖德烈(Kenneth S. Latourette):《基督教在华传教史》(A History of  Christian Missions in China),雷立柏等译,香港道风书社,2009年,第278页。

[5][法]史式微:《江南传教史》第二卷,天主教上海教区史料译写组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第7页。

[6]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年,第107页。《中法天津条约》第十三款有补充语:“凡按第八款备有盖印执照安然入内地传教之人,地方官务必厚待保护。”此条约后,德、丹、荷、西、比、德、葡等国均通过不平等条约取得传教特权。

[7][法]穆启蒙(Rev. Joseph Motte,S.J.):《天主教史》(History of the Catholic Church)第四册,侯景文(Joseph Tarc Hou, S.J.)译,台湾光启出版社,1966年,第247页。

[8]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第147页。

[9][美]丁韪良:《花甲忆记——一位美国传教士眼中的晚清帝国》(A Cycle of Cathay or China Personal Reminiscences by W. A. P.  Martin, D.’D., LL.D.),沈弘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98-299页。丁韪良,字冠西(William Alexander Parsons Martin,1827-1916),美北长老会派传教士,曾长期担任中国著名教育机构北京同文馆的负责人。

[10][美]费正清编《剑桥中国晚清史》上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610页。中文本的欺骗行为指传教士德马拉私自加入……

[11]35年后的1895年,清朝廷才发现中法北京条约法文本并无此语。

[12][法]史式微:《江南传教史》第二卷,天主教上海教区史料译写组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第136页。

[13]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一辑,“钦命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清档,浙江教务”,1981年,第1273页。

[14]同治四年正月初五,李鸿章致总理衙门咨文重申条约中“各省”为通商口岸;正月十六日法使致函总理衙门,强调“教堂为公产”;总理衙门意见与李鸿章一致,提出在内地置产以“是否以教民出名”的建议。但法国公使坚持各省即指通商口外各处,并坚持由传教士出名置产。

[15]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一辑,“钦命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清档,教堂通行”,1981年,第52页。另有总理衙门致李鸿章函稿录呈法使备查,以上是协议的由来及内容。

[16][美]费正清编《剑桥中国晚清史》上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610页注释。

[17]为了使法规条文便于实施,1865年,“法国教堂入内地买地照会”重申了天主教置产操作程序,兹录如下:“一八六五年二月二十日,同治四年正月二十五日,北京 总理衙门致法国公使函

本王大臣兹将天主教堂公产一事所作决定知照贵大臣:嗣后法国传教士如入内地置买田地,房屋,其契据内写明“立文契人某某(此系卖产人姓名)卖与本处天主教堂公产”字样,不必专列传教士及奉教人之名。本王大臣已咨行江苏省李照办。该函抄件附上,即希查照为荷。”文献载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第227页。

[18] JWJK,3:18,23, See  Ku Wei-Ying, The Shaping of the Late Qing Policy Toward Christianity, in Edited by Jeroom Heyndrickx,C.I.C.M., Historiography of the Chinese Catholic Church Nineteenth and Twentieth Centuries, Publish by Ferdinand Verbiest  Foundation K.U. Leuven,1994, p.110.

[19]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一辑,“钦命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清档,教堂通行”,1981年,第54页。

[20]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一辑,“钦命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清档,教堂通行”,1981年,第57页。

[21]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第612页。“法国教堂入内地买地来往照会”内容如下:“法国公使致总理衙门照会:为照会事:照得本大臣一向要求,现仍要求:一、天主教堂入内地买置田地房屋原定章程应厘定如下:嗣后法国传教士如入内地置买田地,房屋,其契据内写明“立契人某某(此系卖产人姓名)卖与本处天主教堂公产”字样,不必专列传教士及奉教人之名。立契之后,天主堂照纳按中国律例所定各卖契、税契之费,多寡无异。卖业者毋庸先报明地方官请示准办。本大臣一向要求,现仍要求:二、贵王大臣烦将厘定章程饬下各省将军、督抚,出示晓谕,不用地方印信而用上宪印信。本大臣一向要求,现仍要求:三、贵王大臣将致各将军、督抚咨文全文通知本大臣。以上三端均为法国国家满意以及保证向来疲玩之地方官员照章恪遵所不可少者,而法国国家此后亦决遵守不渝。此节实不应再存有所含混也。本大臣应请贵大臣尽速一律照复,至以为要。须至照会者。西历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二日。”

[22]参见Henri Cordier,《中国与西方列强的关系史》(Histoire des relations de la Chine avec les puissances occidentales; Paris 1901-1902),卷一,第68-77页;转引自[美]赖德烈(Kenneth S. Latourette):《基督教在华传教史》(A History of  Christian Missions in China),雷立柏等译,香港道风书社,2009年,第301页。

[23](清)文庆等纂辑:《筹办夷务始未》第三册(道光卷七五),道光二十六年,正月,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67页。

[24]傅方济给李主教信(手写本);原件原件藏罗马传信部档案馆(Congregazione pre L’Evangelizzazione dei Popoli Archivio Storico),卷宗号:Cina e-regni adiae 1859-1860  seritt riferit nei Congires 18, p.1074.档案编纂者编辑页码弄错。李主教应为方济各会士李文秀。

[25]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二辑,“钦命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清档·湖北教务”(“武昌具报单”),1981年,第1014页。

[26]田宗汉:《禁卖采芝山记》,载《湖北文征》第十一卷(湖北地方古籍文献丛书),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214页。

[27][法]史式微:《江南传教史》第二卷,天主教上海教区史料译写组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第327页。

[28]《杨州教堂全案等十七种·镇江教堂全案》,载王明伦选编《反洋教书文揭贴选》,齐鲁书社,1984年,第243页。石潮、陈文虹系丹徒县漕总书。

[29]“宜黄县匿名揭帖”,光绪元年二月二日(1875年3月9日),载王明伦选编《反洋教书文揭贴选》,齐鲁书社,1984年,第244页。

[30]王明伦选编《反洋教书文揭贴选》,齐鲁书社,1984年,第140页。

[31]Richard Hartwich SVD, Steyler Missionare in China Ⅰ. Missionarische Erschiessung Südshantungs 1879-1903, Beiträge zu einer Geschichte, Steyler Verlag, St. Augustin, 1983, S.236.

[32]“钦命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清档·山西教务”,载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三辑(一),同治十年-光绪四年,1981年,第463页,“总署致法国公使热福理照会·归化城同知不准教士买地建堂并禁居民与教民贸易显背和约请设法制止”。

[33]Du Coeur, 《广西宗座代牧的一封信》(Lettter of Vicar Apostolic in Kwangsi),载《公教传教区》,卷六,240-242页,转引自[美]赖德烈(Kenneth S. Latourette):《基督教在华传教史》(A History of  Christian Missions in China),雷立柏等译,香港道风书社,2009年,第463页。

[34]“江西赣县大湖江教案议约”,载《东方杂志》第5期(1905年),第37页。

[35] Leo Leeb, Chinese Catholics and Priests Perceiving the SVD and SSpS Mission in China,

Steyler Missionswiss Institute,2001.p,15.关于买地的数字,作者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证,参见注释第43.

[36]Hans Waldenfels, Kontextuelle Fundamentaltheologie, Ferdinand Schöningh, Paderborn, 4. Auflage 2005,S.417.

[37]Jessie G. Lutz, The Attitude of Karl Gützlaff Towards Catholicism and Catholic Missions in China:1830s,1840, in Edited by Jeroom Heyndrickx,C.I.C.M., Historiography of the Chinese Catholic Church Nineteenth and Twentieth Centuries, Publish by Ferdinand Verbiest  Foundation K.U. Leuven,1994, p.205.

[38]《申报》,1914年4月5日第7版。

[39] “章程”为中文与拉丁文对照,载《公教教育丛刊》(Dossiers de la Commission Synodale; Digest of the Synoal  Commission ),北京公教教育联合会,September,1928,p.365-366.为节省篇幅,引文略去序号及重复内容。

[40] 详见“关于教会在内地永租土地或房屋问题,由中华民国政府行政院给予中华公教进行会会长陆伯鸿之批示”,载《教务丛刊》(Collectanea Commissionis Synodalis)Martius., 1933,p.744.

[41]“政府订定教会永租土地契式(宠光社南京通讯)”,载《圣教杂志》第三一册,1937年第10期,第493页。

[42]关于天主教永租土地,参见“政府订定教会永租土地契式(宠光社南京通讯)”,载《圣教杂志》第三一册,1937年第10期,第493页。

[43]关于地政署制定的《外国人及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调查表式》,可参风《云南省政府公报》第15卷第21期,1943年5月24日,第12-13页。

[44] 参见李传斌《废除不平等条约后国民政府的教会租地政策》,载《世界宗教研究》,2011年第5期,第29页。

[45]参见《一九三二——一九四三年间宁夏地区传教史资料》(内部资料,作者不详),第8页。关于地契,是书注释②记曰:鸣沙洲地契,第二号,民国二十年十月(一九三一、十一月十五日),鸣沙洲档案。文中所说钱币为“墨元”,应为墨西哥元。

[46]《河北省政府公报》,第416期,1929年,第12页。

[47] “外人租赁民产事项·审核淮阴县长请示天主堂永租丁启金等地亩各点逐一解释——咨江苏省政府案准”,载《内政公报》,1935年第15期,第118页。

[48]“钦命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清档”,载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一辑(一),咸丰十年-同治五年,1981年,第142-143页,“总署收法公使伯洛内拟稿·代拟天主教条例章程”。

[49]详见“大塘县通州天主堂业产被县署强夺”(贵州大塘县通州圣心会来函),载《圣教杂志》第二十二册,1931年第11期,第440-441页。

[50] 《论语·八佾》。

[51]“咨准为高县天主堂价买毛彰五房屋基址契据应否税印请核明见复兹复请依内地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第一四两条之规定办理——咨四川省政府”,载《内政公报》,1937年第1期,第176-177页。

[52] 教会购置或永租房屋土地,均要向所属地方政府申报,地方政府(一般为县级)上报省政府,省政府上报中央,中央内政部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回复,回函情况分为:同意、不同意、暂缓办理三类。

[53]《内政公报》,第6期,1937年,第252-253页。函件标题为“为沁阳县天主堂拟在温县永租李智喜所有地亩设立教堂及学校之用请核复等由兹将审核意见复请查照办理——咨河南省政府”。

[54]“咨准为沈邱县天主堂拟在赵德营永租张明伦等宅基一处,请查核见复,兹将审核意见复请查照办理——咨河南省政府”,载《内政公报》,1937年期,第104页。

[55]凤翔教区于1932年成立时为监牧区,1942年升格为代牧区。

[56]《天主教会财产之登记在办法未订前暂缓办理》,载《法令周刊》,第10卷,第35期,第10页。后文引号处文字均来自此文献,注释略去。

[57]《天主教会财产之登记在办法未订前暂缓办理》,载《法令周刊》,第10卷,第35期,第10页。

[58]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七辑(一),光绪二十六年-宣统三年,1981年,第620页,“外务部收北洋大臣信·直隶并无教堂购田种成案”。

[59]《司法公报》,第112期,1919年,第63页;文件标题:“解释外国教堂租买田地之权函(八年八月十一日大理院复黑龙江高审厅统字第一0五三号)”。中华民国大理院,即中华民国最高法院的前身,中华民国司法案件的终审机关之一。

[60][英]:A·G·立德:《中国五十年见闻录》,桂奋权、冯冬译,南京出版社,2010年,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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