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中国基督教研究》2019年第12期
网址:https://ccspub.cc/jrcc/article/view/211
刘诗伯
十九世纪中后期,以马礼逊(Robert Morrison)为先驱的西方传教士将基督教传入中国大陆。在传播基督教和建立教会组织的同时,他们陆续创办了教育、医疗、赈济、救灾、妇女、儿童、青年、体育、出版等多项社会事业,从而将西方民间组织和社会机构的管理制度以及专业服务的工作规范也引进到中国,成为中国近代社会转型的一个不可忽略的组成部分,促进了中国官民法治和契约意识的提高以及部分社会结构的法治化,并为后来二十世纪特别是民国建立后本土社会组织的发展成长、社会和社区管理的法治推进,从制度和观念两方面奠定了基础。
本文从社会人类学和文化人类学的角度,通过对近代基督教在国内创办的社会事业及其组织的制度建设进行举例分析,并与本土传统民间组织的制度文化以及相关社会领域的传统管治模式作对照比较,从而探讨基督教东来对中国近代社会事业的法治化构建的影响作用和历史价值。
在马礼逊、米怜(William Milne)、麦都思(Walter Medhurst)、理雅各(James Legge)、韦廉臣(Alexander Williamson)、杨格非(John Griffith)、雒魏林(William Lockhart)、伯驾(Peter Park)、裨治文(Elijah Bridgman)、卫三畏(Samuel Williams)、罗孝全(Issachar Roberts)、纪好弼(Roswell Graves)等晚清时期来华的第一代英美传教士们的工作计划中,最初其实并没有将西方的法律体系以及与社会组织相关的法例和规则输入中国的主观意图和意识,因为这些都与传教士们的传福音使命无关,更非其工作任务和职责。他们来华后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都用在传播福音、翻译圣经、筹建教会、培养本土传道人等工作上。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传教士都是由其母国的基督教宣教差会所派遣,从上述第一代传教士个人及其差会的背景看,他们主要来自英国伦敦会、美国长老会和美国公理会、浸信会等教会。
传教士在中国建立的基督教会组织,很自然地都采用了自己所属“母会”的教制。这些教会制度是基督教普世性的重要体现,也是构成基督教的重要特征之一。以基督教最早进入的广州为例,当地建立的各个教会分别属于不同的宗派。各宗派之间除了部分教义、教理、教仪等方面的差异外,其中教制(Church polity)和教政(Church government)也各有不同,各宗派都有自己的教规(Constitution)。
参照通俗的类比划分,基督教会的行政体制大致可以分为集权制和民主制。前者可举圣公会、信义会(路德宗)为代表,其教制基本上沿袭了天主教的传统,实行主教制(Episcopacy,又称监督制),由总会(或称教省)将全国划分为若干个教区(diocese),由委派的主教(Bishop,又称会督)分别掌管各个教区,主教之下有由主教委任的会吏长,协助管理教区内的分区。主教授权和任命牧师(又称会长,相当于天主教的司铎)负责区内某个教堂的具体教务和行政事务,牧师之下有会吏或执事(相当于天主教的助祭)作为助手,会吏一般也是由主教委任,没有选举制度,主教制下的平信徒只接受牧师和主教的教导和牧养,参与教政的权力较少。
浸信会、公理会等宗派实行公理制(Congregationalism,又称会众制),即教职人员和信徒地位平等,没有圣品制度和主教职衔,没有上下层级机构,各教堂自主独立,按本宗派的教义自定本堂的具体规章,由权利平等的全体男女信徒选出本堂的董事会或执事会(相当于执行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协助教务等,重大的事项(如推选、聘任牧师和传道、审核开支、确定圣礼的形式、教堂的建造和修葺、开除某个信徒的会籍等)须交会员大会表决。受聘的牧师只负责讲经布道、主持圣礼等教务,没有行政权和人事权,传道协助牧师宣教,但不能主持圣礼。牧师对信徒有教导劝诫之责,但无惩罚之权(如停止圣餐、开除会籍等)。这些宗派的跨教堂组织如“联会”、“议会”、“协会”等公会机构基本上是合作协调性质,不是上级权力机关,其职能主要是提出一些政策、规划,举办联合大型活动、协调处理对外事务、管理属下的社会事业如医院、学校、出版机构、坟场等,但不直接干预本会各教堂的会员大会和执事会对本堂事务行使权力,由选举产生的公会机构的会长、主席、总干事等负责人也没有特殊的教政领导权。例如1930年代浸信会东山堂主任牧师刘粤声同时担任全国浸会联合会会长、两广浸信会联会会长、广州基督教联会会长、广州浸信会联会会长、广州宣教师联谊会会长、华南圣书公会会长等,他自叹是“身兼七职,招忌受谤,实饮苦杯”。[1]
长老制(Presbyterianism)介于主教制和公理制之间,又称“共和制”,具体形式不尽相同。一种是由教堂全体信徒推选出长老和牧师,长老负责事务管理(行政、财务等),牧师负责圣事(布道、施礼等),但有些教会的长老也可以讲道和主持圣礼。教堂的主要教务和事务基本上由长老和牧师决定,并且对信徒有惩戒执罚之权。另一种形式是某个地域的教堂联合组成长老会或区会,委派长老和牧师到各教堂负责事务和教务,或者由委派的长老、牧师与教堂会众推选的长老共同管理教堂的事务。实行长老制的教会不设主教,教职称谓不完全统一,除了长老和牧师之外,有些教会还有教师(负责教导信徒)、执事(负责行政后勤事务)等,负责行政事务的长老由会众推选有特长的资深信徒担任,但不算教牧人员,没有主持圣礼和布道的职权。长老制的依据主要出自加尔文派的神学理论。[2] 源自于英国的循道会(源自美国的称“美以美会”)不属于加尔文派,虽然他们也设有主教(监督)职位,但其教制实际上类似于长老制。
以上除主教制外,长老制和公理制都是伴随“宗教改革”运动而产生,在西方基督教会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并且对这些国家后来出现的属于社会第二部门的企业制度(如公司股份制、董事会制)和社会第一部门的国家政治制度(如君主立宪制、总统制、内阁制等)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当然也影响了教会创办的属于社会第三部门的社会服务事业的机构建制和运作规范。长期以来,西方的基督教社会组织大都采用类似于教会的行政体制和管理模式。
以差派新教第一位来华传教士马礼逊的伦敦会(London Missionary Society)为例,这个成立于1795年的机构是一个由知名传教士倡议发起、以海外传教为目标而建立的协会,由以伦敦地区为主的各地不同宗派的牧师和信徒自愿组成,其章程规定:机构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例会,以集体表决的方式确定重要的宣教策略和行动计划,选举和任命主席、理事、司库、秘书人选,审核各项工作汇报和财务账目。获选的理事会成员没有薪酬,由会员例会授权其承担执行职责。财务开支方面也有严格规限:100英镑以上须由理事会通过,500英镑以上由捐助人会议通过。由此可见,该会的组织者们并没有因自认其目标的崇高和对使命的热忱而轻视制度的建立与规则的约束,而是将行之有效的教会组织制度引进了这一协会性质的跨宗派传教机构。从其章程和内部架构看,伦敦会的行政管理体制类似于基督教会的公理制。
按现代社会组织的分类,基督教社会事业机构属于非牟利的非政府组织。美国“管理学之父”德鲁克(Peter Drucker)认为,非牟利组织“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变化”,但前提是它必须具备明确清晰的机构使命,其管理者和工作人员也必须具有奉献精神。基于其个人的基督教信仰,德鲁克提出:“只要人类存在,我们就是卑劣的罪人;只要人类存在,就有饱受疾病煎熬的人们;只要人类存在,就有酗酒吸毒及其他诸如此类的悲惨故事。”[3] 非牟利组织就是为解决这类社会问题而建立和存在的,但与其他非牟利组织相比,基督教社会组织却具有某些值得关注的独特性。
一些研究者认为,基督教创办社会服务事业的目的纯粹是为了传教,为了向外吸引和发展更多的信徒,甚至连基督教内的部分人也持类似的观点。其实,这仅仅是看到了事实的一面,而忽略了重要的另一面。如果进一步了解基督教的教义及其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就可以知道:“爱邻舍、服侍众人”本来就是早期基督教倡导的信仰内容和信仰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
早在公元一世纪基督教形成之前,犹太经典就记载了以色列国君所罗门的教导:“你手若有行善的力量,不可推辞,就当向那应得的人施行。……怜恤贫穷的,就是借给耶和华;他的善行,耶和华必偿还。……眼目慈善的,就必蒙福,因他将食物分给穷人。……周济贫穷的,不致缺乏;佯为不见的,必多受咒诅。”[4] “摩西五经”里更有多处申明以色列族群作为“上帝的选民”,必须遵守摩西从上帝领受的各种有关怜恤周济穷人、善待寡妇孤儿、免除同胞债务、释放本族奴隶等一系列体现慈善关怀的律法。这些律法的精神和道德伦理都被后来的基督教完整地继承下来,以上经典也作为《旧约圣经》,与《新约圣经》一起成为基督教最具权威的“上帝话语”。
根据新约圣经记载,“爱神爱人”这两条诫命被耶稣称为“律法和先知一切道理的总纲。”[5] 使徒保罗则将“爱”表述为:“夫爱则宽忍,慈惠,不妒,不夸,不炫,不妄行,不为己,不暴怒,不念恶,不喜非义,而喜真理。”[6] 这个宣言成为基督教的重要道德伦理,也是教会开展社会服务事业的主要原因和动力。耶稣教导门徒说:“你们要给人,就必有给你们的,并用十足的升斗,连摇带摁、上尖下流地倒在你们怀里;因为你们用什么量器量给人,也必用什么量器量给你们。”[7] 保罗论及基督教会与外界社会的关系时,也特意指示初期教会的基督徒说:“我们各人务要叫邻舍喜悦,使他得益处,建立德行;”“众人以为美的事要留心去做,总要尽力与人和睦。”[8] 在英王詹姆斯钦定圣经英译本中,上文保罗所说的“爱”字被译为Charity, 此词后来引申出“慈善”的涵义,成为基督教会践行其信仰的重要方式,是对耶稣如下榜样和教导的身体力行的回应——“盖人子至,非以役人,乃役于人,且舍生为众赎也。”[9]
本文前面引述的保罗关于“爱”的定义那一段话,是基督教会创办慈善和社会服务的出发点,而经文其后那连串的否定句“不……,不……,不……”,则演绎出基督教实践信仰的一系列基本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
新约圣经中提到对基督徒的类似的行为规范和要求还有很多。例如:“弟兄们,你们行善不可丧志。”[10]“人若知道行善,却不去行,这就是他的罪了。”[11] “你要嘱咐那些今世富足的人,不要自高,也不要倚靠无定的钱财;只要倚靠那厚赐百物给我们享受的神。又要嘱咐他们行善,在好事上富足,甘心施舍,乐意供给人,为自己积成美好的根基,预备将来,叫他们持定那真正的生命。”[12] “因为晓得各人所行的善事,……都必按所行的得主的赏赐。”[13] 由此可见,倡导并实践慈善及关怀服务是基督教本身的重要教义之一,圣经将基督徒的善行与其将来所得的上帝之奖赏紧密联系在一起。
从以上的教义叙述可知,基督教从事社会服务是其信仰实践的重要构成部分,并非如外界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单纯的高尚道德的张扬,或仅仅是一种传教的策略和手段而已。
众所周知,基督教对人的罪性有深刻的认识和阐发,并由此引申出这样一种理解——既然基督教社会服务不是“一群道德高尚的善人在从事一项伟大崇高的事业”,而是“一帮蒙恩悔改的罪人在回应基督舍己救赎的恩典”,以体现基督的门徒“行事为人要与蒙召的恩相称。”[14] 连基督教最杰出的传教先驱使徒保罗都感叹:“我也知道在我里头,就是我肉体之中,没有良善。因为,立志为善由得我,只是行出来由不得我。”[15] 因此,必要的制度约束就成为题中之义。严格的制度就是为了防范“罪人”的腐败和弄虚作假。基督教社会事业的制度化和管理原则的法理依据和基础来源于圣经的启示,并充分体现其“人性观”及其伦理道德观。
在基督教传入之前,中国本土也有民间慈善组织,主要从事济贫赈灾等活动,而在民间从事医药、教育等社会性服务的,则基本上是个体职业者,大都未形成有规模的行业组织,因此还谈不上机构制度的建立。
本土的民间慈善组织大多属于宗族性质,其历史可以上溯到古代的“义庄”,例如北宋名臣范仲淹曾为其家族订立了《义庄规矩十三条》,对发放赈济物资的对象、数量、方式以及监督管理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这个义庄运作了八百多年,一直到清末,而且随着其资产的增加、经营的扩大,受惠的对象有时不再限于本宗族,已经带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并因此而名声远播。
再看晚清武训“行乞办学”的例子。他以三十余年乞讨所积田产300多亩、资金上万贯,兴办了三所义塾。正因为他创办的贫民免费教育属于与众不同的普惠性社会公益事业,其事迹才被广为传颂,获得朝廷的嘉奖和民间的推崇,但他的活动完全是个人性的,并未建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自然也谈不上组织的制度化,他艰苦筹募的办学资金,均委托给本地乡绅和寺庙用于义塾的运作,与其他的私塾没有太大差别。
与传教士创办的基督教社会服务组织相比较,本土传统的义庄、义塾、宗祠、善堂等慈善组织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以儒家学说为其伦理基础,彰显和宣扬“修身齐家”“行善积德”“仁义礼智信”“孝悌礼义廉耻”“天地君亲师”等儒家传统道德观;
二是大多数组织仍以血缘宗亲为主要施惠对象,面向全社会的普惠性公益服务较少,广泛性不足;
三是组织内部的权力结构基本上是宗族权力结构的体现;
四是以灾害紧急救济和贫困纾助为主,较少开展其他专业领域的服务,也未形成行业性、跨地域的专业性组织。
除了宗族性质的慈善组织外,中国本土还有佛教、道教以及某些民间信仰组织所开展的慈善活动,其社会性比前者更广泛一些,施惠对象已不局限于血缘宗亲,但其活动主要局限于寺观庵庙等宗教场所内部,与基督教的社会服务相比,其规模和范围相对较小,专业性也比较弱。这些本土宗教慈善事业的伦理基础主要是佛教的“因果报应”教义,并以此信仰为自律,尚未发育出具有现代性和专业性的运作规范和权力约束的监督制度,明显有别于基督教社会组织以“人性本罪”的教义为预设前提而建构的法治制度。
总体而言,在传教士来华开创社会服务事业之前,中国本土的慈善组织及其制度架构均属于前现代社会的传统形态,其权力结构和管理模式体现出较为浓厚的宗法色彩,反映出费孝通所说的传统社会关系网络的“差序格局”。
相比之下,基督教的社会事业给近代中国带来了另一种制度模式。以医疗事业为例,因着传教士在华开创的普惠性医疗事业的发展,中国第一个跨机构跨地域的民间医疗行业专业组织——中华博医会(The Medical Missionary Society in China)于1886年诞生,据1887年3月《博医会报》创刊号公布的会章规定,会员资格是拥有差会证明的任何国籍的在华传教医师,经一个会员推荐,到会三分之二会员通过,即可成为正式会员。这个在中国设立的、由外国医务传教士组成的学术性社会组织,完全按照西方基督教社会组织的模式建制和运作。后来随着教会大学和医院对中国本土医学人才的培养不断结出硕果,以及海外留学归国的中国医师日渐增多,1915年2月,由本国西医师组建的中华医学会正式成立,其建构模式和规章制度与博医会几无二致,并且与博医会进行了广泛而密切的业务合作。1932年,博医会正式并入中华医学会,宣告其历史使命业已完成。
过往学术界对中华博医会在人事组成方面逐渐本土化的历史有过若干研究,但对其内部治理制度的建设以及对本土民间专业组织的示范和影响作用则着墨不多。实际上,博医会的组织制度和本文前述的宗教改革后的基督教教制、西方基督教社会组织的制度、基督教海外宣教差会的制度等,均有着无法割裂的传承沿袭关系,是这些制度模式在中国社会的移植和复制。继博医会之后,由盛宣怀等人于1904年创立的上海万国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前身)、由中国基督教青年会召集和联络其他社会贤达于1926年成立的中华麻风救济会等本土社会组织,都采用了这种组织制度模式。这标志着中国民间的社会事业在制度上的从前现代形态向现代形态的成功转型,具有千年悠久历史的中国民间社会组织从此进入了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崭新发展阶段,并且焕发出勃勃生机,逐渐由传统的义庄、义塾、宗祠、善堂等扩展到规模更大、业务更专、覆盖面更广的社会各领域。
一位美国学者论到基督教慈善及其社会责任时指出:“为什么我们必须从人类学开始?为什么我主张处理财富和贫穷的基本理论问题是人类学,即人的本性?……与动物相比较,只有人类是以上帝的形象被造的。……《创世记》章节所蕴涵的上帝的形象(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对创造物的管理和职分(stewardship),二是人的社会交往的重要性。”[16] 因此,根据圣经揭示的神人关系和人际关系的原始基准,由此带出了基督教主张的社会平等理念,以及用耶稣“爱人如己”的教导为服务宗旨的基督教社会事业。仅就这一点而言,它与佛教“众生平等”的观念和儒家“天下为公”的思想在表面上至少有相近相似之处。此外,再加上在华基督教社会事业有目共睹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成果,因而成为后来基督教社会组织的内部制度被中国本土其他非基督教社会组织较为顺畅地吸收和仿效的重要原因之一。相对于立法、行政、司法、工商企业等其他领域而言,近代中国社会事业在现代性转型和发展方面所遭遇的障碍和阻力似乎是最少的。
但是,人类学考察人类群体的制度文化时,不仅仅比较结构形式上的相似,还需比较制度背后的精神文化的差异。基督教在经历并吸取了一千多年的历史教训后,如本文前述,宗教改革后的基督教会从自身的教制开始进行变革,以制度(而非道德)约束人性,以制度规范和制衡权力,防止僭越制度的权力滥用,长老制和公理制由此而生,并延伸和应用到教会所办的传教事工和社会事业之中。所有这些组织制度的设置,都是基于对人(首先包括基督徒自己)的“无可避免的罪性”的认知,由于“人性本罪”的事实和“荣耀基督圣名”的行动目标相冲突,所以设立并严格遵守制度就成为必要,实行“法治”而非“人治”也就顺理成章。
而这个“人性本罪”的认知前提,恰恰是许多非基督教组织所不认同的,因此制度形式的仿效和复制,往往有“形似神不似”之处。在相同或相似的制度之下,传统家长制的“人治”状况未能完全杜绝,包括部分基督教机构也不例外。为此,在持续完善制度建设的同时,精神文化层面上的信仰思考成为另一个值得关注的议题。
[1] 摘自《刘粤声牧师生平》,《两广浸信会史略》附录,香港浸信教会,1997(重排增订版),p454。
[2] [法] 约翰·加尔文:《基督教要义》(下)第四卷第三章“教会教师和牧师的选立和职分”,钱曜诚等译,孙毅、游冠辉修订,北京三联书店,2017(修订版)。
[3] 彼得·德鲁克:《非营利组织的管理》第一章,吴振阳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P5。
[4] 旧约圣经《箴言》第3章第27节,第19章第17节,第22章第9节,第28章第27节。
[5] 新约圣经《马太福音》第22章第40节。
[6] 新约圣经《哥林多前书》第13章第4-6节(和合本深文理版)。
[7] 新约圣经《路加福音》第6章第38节。
[8] 新约圣经《罗马书》第15章第2节;第12章第17-18节。
[9] 新约圣经《马可福音》第10章第45节(和合本深文理版),此句后来成为国际基督教青年会的会训。
[10] 新约圣经《帖撒罗尼迦后书》第3章第13节。
[11] 新约圣经《雅各书》第4章第17节。
[12] 新约圣经《提摩太前书》第6章第17-19节。
[13] 新约圣经《以弗所书》第6章第8节。
[14] 新约圣经《以弗所书》第4章第1节。
[15] 新约圣经《罗马书》第7章第18节。
[16] [美] 约翰·博特:《基督教徒的职责:“常有穷人和你们同在”》,谢志斌编译,《基督教文化学刊》第16辑,中国人民大学基督教文化研究所主编,宗教文化出版社,2007,PP42-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