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娜:来华传教士眼中的中国法律:以《教务杂志》(The Chinese Recorder)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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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基督教研究》201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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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娜(上海大学)

摘要:《教务杂志》保存大量与民国法律有关的文章,是研究来华传教士对民国法律认识的变迁很好的材料,传教士对晚清至民国法律和制度的阐述与评价时重视古今法律精神的联系、关心现代法的建设,其法律观与19世纪的传教士相比更为客观。在教务与法律方面,他们既希望依靠本国与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获得特权,又希望本国政府不要过多干涉传教活动,随着20世纪民众反帝活动高涨和政府对特权的逐渐收回,这样矛盾的心态和处境使传教活动更为复杂。

关键词《教务杂志》;传教士;法律

近代西方法律观念的输入传教士功不可没。晚清和民国是中国现代法律的奠基时期,在此期间西方人不仅带来了现代法律理论和观念,也细心观察中国的法律。来华传教士作为其中一个特殊群体,面对复杂的中国社会、各种条约和层出的教案,他们认真探查中国法律,对当时法律的分类、解释、适用以及变革都有较为系统的论述,针对相关史料的分析不仅具有中西法制交流史的意义,更可研究晚清至民国外来宗教对于中国法律的调适与抗争。

《教务杂志》自1867年到1941年,除中间停刊两年外,一共创办72年,是来华新教传教士创办时间最长的外文杂志。在这创办的七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清末修律对国外法律的全盘沿袭,到民国立法开始注重本国传统与现实调适,中国的法律无论从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还是变革的灵活性方面都有较大的改变,《教务杂志》作为英文杂志,读者以外国传教士为主,刊登有关法律文章最大目的是帮助传教士了解当时中国法律的成果和改革的状况,因此他们的认识更具有客观性。《教务杂志》中,就本文研究的主题中国法律类的文章来说,多刊发在20世纪后,这与中国法律现代化改革密切相关。20世纪初,中国宪法与政治改革的事业加速,这是法制近代化的显著体现。面对东西方法治文明的融合,《教务杂志》刊登的文章关注古今法律精神的联系、注重东西法律观对比。由于此间中国政治的不稳定和不可预料的状况,传教士有很高的政治敏感度,对宪法的实施和政治环境针砭时弊,清晰指出立法与现实的差距,从社会和民众的角度提出合理的建议。与19世纪中晚期相比,减轻了民族主义倾向,此时传教士的法律观更客观。

关于《教务杂志》的研究,近人的成果多从教育、宗教、历史等方面的关系入手[1],而探究其与法律关系的至今还未发现。在传教士与中国法律方面,大多成果是围绕国际法、传教条约和教案展开。[2]就笔者所见,目前研究传教士在中国法律中作用,时间置于晚清的较多,对民国时期的各项法律甚少分析,以至于无法清晰看出传教士在民国法律制定过程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一、从古代法律到现代宪法——关注古今法律精神的联系

20世纪以来,儒学是思想界革新的焦点,儒家政治观在现代法律改革中具有特殊地位。钱穆先生在《中国历代政治得失》最后总论中提到中国古代有几个特点:平等、民主、法治,按照钱穆的看法,中国古代是有宪法传统的,这就是儒家学说和士人政治构成的仁政框架。[3]儒家思想作为封建中国的基础,对政治的影响是长期而深刻的,日本的崛起和对儒家文化的引进与重组,使得中国知识分子开始在“反孔”与“祭孔”之间抉择不断。“就反孔批儒而言,同属儒教圈的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所构成的跨文化背景,面临基督教挑战大环境下中国儒教自身正信与异端之争的调整和裂变,近代‘国民’思潮的兴起,三者共同构成了反孔批儒的内外动因。”[4] 新文化运动的反孔批儒和孙中山先生思想中的儒家观念,引起人们对儒教与宪政关系的探讨。

传教士作为对近代法制有深刻影响的群体,较早地发现了两者重要的关联。在介绍当时法律时,传教士比较关注古今法律的联系,尤其关注儒家的政治观对当前法律的影响。他们认为,从古至今,儒家的治国原则一直影响中国的法律制定。在评论一个1916年到1917年的宪法草案时(此宪法草案在1917年夭折,最终并未实施),作者认为中国目前的宪法理论一定程度上是从儒家经典中推导出来的,“正是有了经验,她才有资格开始她的宪法事业”[5],古代长期存在的儒家思想为新宪法和行政提供了坚实的成长基础,制定宪法的进程才会顺利展开。宪法草案中“规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也在儒家经典中有迹可循,因为儒家治国强调人民对国家的重要性。在法律惩罚上,儒家学者认为教导人民是确保人民服从的“首要原则”,“惩罚的方式应该是作为文明的辅助”[6]。在儒家思想影响下的古代法律,一定程度上也是民意的表达。“儒家对礼的阐释也体现着一种宪政主义的精神。”[7]但关怀人民并不代表民主,儒家的君权神授的政治观,“建立在上天的卓越的智慧和美德之上,而这种智慧和美德的统治者本身就是一种神圣的”这仅仅是一种人文关怀,而称不上民主。真正的民主应当是“人民主权”,而宪法和法律会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一篇介绍《现代中国的法律和政治哲学》的文章中,作者提出“中国政府的家长式作风正在让位于依法治国的模式”[8]家长式的特点就是“忠诚与孝敬”,忠孝正是统治者倡导的儒家伦理,古代中国权力与道德的相互捆绑和渗透正是以这种家国观念体现出来。政府通过权威控制公民的言行,“关系就像父母与受抚养子女的关系一样。”[9]当这种作风发展到极端时,公民的正常言行都会受到限制。统治者干涉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甚至修改和废弃,古代社会在心理建设上已将其认为是常例,这种家长式的政府作风势必导致权力缺乏制衡的保障与条件。

近代儒家思想与民主的关联和对立,是传教士分析中国宪法和政治不可忽略的方面。康有为说:“儒教作为中国的国教,不会影响宗教自由原则”[10]作为孔教运动的倡导者,他曾在基督教在民众间广泛传播的情况下,于1898年上书,认为中国儒教内部“敷教在宽”、“淫祀”泛滥,导致儒教面对基督教的冲击抵抗能力很弱。[11] 20世纪,人们把孙中山的宪法思想作为民主共和的精神指向,他对儒家思想的推崇也对立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作为革命后立法的理论依据,许多法案的背后,传教士也观察出孙中山在法律制定中的重要作用,肯定了三民主义是“民国的基本法”。可是同时他们也提出,孙中山制定了“人民政府的具体方案”但是“他把自己置于党之上,作为国家的向导,这一事实表明他仍然按照孔子提出的父权主义和强人统治的理论行事”[12]

同时,他们从西方人文的角度指出中国法律体系的不完整。古代中国,奴隶制度虽被废除,但买卖奴隶依旧存在。传教士认为这样的现象是不道德的,至少在现代的法律原则中,它违背了每个人天生的自由原则,即“身体、知识、宗教”自由[13]。法律的实施缺乏严格的监督,违背孩子意愿买卖孩子和杀婴本属于犯罪,但“这一禁止实际上被忽视了”或者“从来没有采取行动”[14]。无论是否自愿被卖,国家都没有相关的法律来规范,只是按照所谓家法来处理,“奴隶的待遇取决于主人的本性。”一切都是以一种潜在的规则来进行。在司法程序中,官吏不会听奴隶的任何控诉,甚至相比于家法“更加残酷”,惩罚也更加严厉。整个国家都在对奴隶这类群体侵犯人身的自由,剥夺他们的权利。此外,他们认为古代中国的“法院”并不是为了正义而建立,因此“中国古代立法者主要对刑法感兴趣,没有人为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做出任何努力。”[15]而现代颁布的《暂行民法典》在文字和法律精神上对于刑罚的观念与古代薄弱很多。[16]

如果着眼于古今法律纵向的比较,不难发现,传教士能够从不同的视角来多方位考察两者发展轨迹。在一篇文章中,作者追溯到中国古代最早刑法典,希望通过分析公元前2700年左右法律惩罚的对象,来作为“研究这一主题的指南”。与许多传教士的态度不同,作者认为法律惩罚是具有合理性的,在保护和补偿弱者、帮助改过自新以及警告世人方面效果明显。古代的案件是由几个法官来审理“以免出现误判”,这是古人表现出来的“谨慎”的很好的例证。也有否定的看法,针对“连坐法”,作者认为“只有专制的政府才会实施这样的法律“[17]

二、现代法律的特点——东西法律观的碰撞

近代的西方宪法文化进入中国主要归功于传教士,丁韪良、傅兰雅等人在国际法译介和宪法启蒙方面功不可没。中国第一次尝试制定宪法是以日本宪法为范本的。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制定宪法的国家,它的明治宪法不仅是中国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的主要原型,更是“对早期中国宪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学术影响。”[18]20世纪30年代后,国民政府频繁进行具有现代法性质的法律改革,1936年要颁布的第八部宪法就是以德国作为原型。传教士因此非常关注这一方面的动态。他们认为民国时期改革的法律是在孔子、孙中山、西方和日本的影响下共同形成的。“东西方文明的融合过程正在进行中”[19]在1930年发表的一篇名为“中国的权利法案”的文章中,传教士认为1930年1月颁布的法案,类似于西方的权利法案,它的诞生可能被视为中国重建生活方式的一个新的标志。在一篇介绍《现代中国的法律和政治哲学》的文章中,与其他传教士一样,作者非常注重西方在中国现代法律当中的作用。“15年内,中国几乎采纳了在欧洲和美国试行的各种宪法。” [20]

首先是“自然权利”,东西方呈现出巨大的不同。“自然权利”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是由霍布斯提出,同时也是自然法学说中的一个基本的概念。作为法律权利的基础,“自然权利学说无论是古希腊的正义观还是基督教的平等观,其着重点都在于精神上的正义和平等。”[21]但在动荡的政局中,晚清和民国的立法恐怕对自然权利无暇多顾,时人也缺少专门论述,由此也反映出当时法律改革缺乏坚实的根基。在1936年的一篇题为《中国的新宪法》文章中,作者客观且深刻地评价了当时中国即将颁布的第八部宪法。随着宪法的颁布,法律在“自然权利”方面与西方相差很远。尽管这次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十九个,但是对于“自然权利”并没有任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被列在权利当中,虽为“自由”,但传教士认为“这种自由的可能性会缩小”。虽然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这样的法律,但是1935年生效的另一则法律规定,“所有的宗教服务和传教活动都应该受到保护,但是学校的宗教服务自由除外。”所以宗教信仰自由在法律当中是有限的自由。在欧美地区,宗教信仰自由被认为是一种“自然权利”,是每个人都应该具备的意识。宗教自由的主要论证之一便是“自然权利”,“最经典的例证可见于美国<独立宣言>的开头部分……‘自然法则和上帝的意旨’和‘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不言而喻’的事实,这一断言体现了这一信念,即宗教自由跟许多其他权利一样是自然权利之基础。”[22]直到1937年的文章《中国宪法草案的背景和特点》[23],作者提到宪法依旧对“自然权利”只字不提。

民众在当时对宪法保障自己权利的渴望与“自然权利”的缺失,确实形成了落差。“西方的自然权利观念在产生之初是为了防御强大的国家对个体权利的侵犯,而且在西方文化中权利本身就具有正当性,但是在中国,自然权利观念却与社会达尔文主义、民族主义、功利主义相结合,使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正当性建立在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基础上,服务于救国的需要。”[24] 作为法律权利的基础,新宪法中自然权利的空白,正说明这个体系虽拥有一个完备的表面,但其现代性和权威性显得无力。因此1936年,宪法的颁布与传教士预期的一样“在社会上换得的是空前的冷淡“,时人的评价也与文章评价不谋而合“由于种种办法和规定的不健全。”[25]

民国时期的社会法规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尤其在劳动法方面。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工人生产条件恶劣、劳资矛盾达到顶峰、工人罢工此起彼伏以及国外工厂法的传入,加之孙中山先生新三民主义中的维护劳工权利的思想,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的十多年间,在借鉴西方劳动法和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使劳动法趋于完备,“先后颁布了《工会法》(1929年)、《工厂法》(1929年)、《劳动争议处理法》(1930年)、《团体协约法》(1930年)、《劳动契约法》(1931年)、《最低工资法》(1936年)等13项法律”。[26]但是劳动法在刚颁布时并不是完全适合当时的劳资关系状况。1931年3月,就有传教士评论了1929年的工厂法,他认为这部法律目前与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还不相符,与西方的工厂法制度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应该逐步进行改革,并在“五年或七年的稳步发展中达到目标”[27]。在西方国家,为了适应新的法律而进行一段时间的调整是有历史先例的,但是中国的这项法律忽视了这一渐进的过程,同时也没有提出一个有效的执行方案。与西方一样,中国也设置了工厂督查,专门监督工厂法的执行。在西方国家,督察员的上岗需要经过特定的培训,但是这部工厂法在形式上相对简单,而非“高度专业化”,因此中国的督察员并不需要较为长期的技术培训。

在福利待遇方面,条款规定“女职工在分娩前和分娩后应获得全薪休假,共达八周”[28]。与许多工业立法比中国先进得多的国家相比,中国的这项福利还无法得到相应办法解决,妇女结婚年龄低使得雇主的负担会非常沉重,大大增加经营成本。此外,新的工厂法对于妇女的假期、工资以及所涉及的合同、安全与健康等方面都有明确的条款规定,但是从当时的条件来看,这些规定“毫无意义”。比如进一步禁止妇女和儿童通宵工作,对于棉花行业来说将是一场彻底的重组,而法案的颁布似乎并没有给这样的重组时间准备。借鉴国外的《华盛顿废除妇女夜班公约》“从道德和社会的角度来看都是合理的”,但是中国不同于西方的做法,过于迅速的执行可能意味着遭遇困难和挫败。在近代中国,儿童从小就开始工作已经成为一种“习俗”。在当时中国,儿童在棉纺厂、火柴厂以及烟草厂等地方的年纪均在8岁左右,甚至是更小。条例规定“禁止在所有工厂雇用十四岁以下的儿童。”[29]而在规定当中,中国政府在年龄的计划上使用“外国”的方法而非农历计算以及在部分工种实行“假日和休息日支付正常工资”方面这都是进步。

近代宪法诞生于英国、美国,近代行政法则诞生于法国,中国在晚清和民国对西方和日本的学习,基本都是出于非常现实的政治目的,加之东西方本土法律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差异,因此虽然都属现代法律,东西方的法律呈现出了明显差异。此外,在法规制定方面更侧重民族生存,在个人权利规定方面显得薄弱,这样的法律发展路径和西方也不同,民众对法律改革的期望和个人权利的模糊与缺失,多少都会产生心理落差。

三、教务与法律——权利的界定与矛盾的心态

随着传教士的活动由沿海逐渐深入内地,中国政府在自我革新的动力与外来侵略的压力下随之颁布相关条例保护和规范教务,并最终以签订国际条约的方式确立[30]。《教务杂志》对传教条例的援引和分析,内容丰富,资料比较详实,传教士作为其中法律相关文章的主要作者,他们发表的文章不仅展示了从晚清至民国法律的景象,同时也表现出来他们矛盾的心态,传教士既希望依托条例赋予的特权达到在中国和平传播与实践基督教的目的,又希望本国政府不要过多干涉传教活动,实现中国宗教和信仰自由。

一国的领事和外交能代表国家的文化和精神。殖民国家对中国的侵略,使得民众自然认为传教活动与殖民无异,“几乎所有的中国官员都相信传教士是政治代理人”。传教士在文章中多次提到中国官员问他们在本国的官职和薪水。他们自己始终认为,与殖民和通商相比,传教活动随时会被牺牲,以促进帝国的贸易和商业利益。曾有一段时间,传教士以商人的名义进行传道和教学,“他们结交那些生活方式为他们所鄙夷的商人,从鸦片贩子手中兑现汇票,在传教机构中接受这些人的帮助,并且搭乘走私船只在中国沿海地区南北往来以及投递信件。”[31]如何在这样矛盾的情况下,向民众表明传教活动与殖民和通商的区别以便更好被接受,是他们当时面临的严峻的问题。清末教案的迅速增加,使得传教士在教会是否接受中国的赔偿上有不同的意见。义和团运动后,一篇1902年的文章中,作者建议放弃中国的赔偿金,因为没有什么行动能够比这样“更能使教会与占有土地的权利区分开来。”[32]教案赔偿款通常由百姓承担,“有的地方本没有发生教案或者已经完成本地的教案赔偿,还要被勒令担负附近地区的教案赔偿。”[33]如果放弃赔偿,可以使非基督徒的中国人感到教会的无私和基督教的精神,这样政府的影响便可在中国教会中逐渐减弱。

中华民国建立后,民众越来越激烈地反抗不平等条约,除暴行之外,还通过罢工来抵制和抗议条约给外国人的特权。1925年震惊中外的五卅运动使世界注意力再次集中在西方列强与中国之间的条约上。“我们中国屡受外国的掠夺,苛求,已弄到国库空虚、民财如洗,弄到我们没有丝毫资本的实力。”[34]传教士认为“这些条约都是中国在军事力量的胁迫下接受的,西方列强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伸张正义,而是为了获得贸易的特权和传教活动的自由。”[35]因此面对中国的新政府,外国政府要做到帮助与合作而不是以往的干涉,使政府成为一个独立负责的政府。在民众中间,无论是否为基督徒,都想要脱离外国的压迫。同为五卅惨案发生的1925年,教会内部也都在激烈讨论传教条约的合理性“凡宗主信徒不问任何国籍对于国际不平等条约,均应反对;并不限定是本国国民,为国家争平等的地位,况不平等条约受之者为中国,而其中又有“保护传教”各条,尤为信徒最痛心的事。”[36]

太平天国起义之后,清政府对基督传教恐惧加深,一直到民国时期政府都对此担忧,再加之层出的教案,使传教士激烈地讨论如何在传教工作中处理西方国家与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关系、权利的界定,针对反迫害条款,作为权宜之计,大多数传教士认为“最好只在极端情况下利用这一条款”[37]。尽管传教条约对于传教士的权利进行了最大程度的赋予和保护,但是传教士的权利依旧不太明朗,以教会占有土地的权利和居住权为主。在传教权利的界定上,传教士认为他们与其他中国公民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他们是从事“有条约保障的、中国法律允许的职业”[38]。传教士在自己的权利方面的态度是不让步的,他们认为在中国生活和传播基督教的合法权利应当是非常明确和受条约保障的。但在使用和处理这些权利时,他们有相对的考虑,这会影响“传教士在世界面前的主张和态度”[39],这个形象的维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自己政府和中国政府关系的支配。

在需要界定的权利中,居住权存在很大的争议。传教士一方面希望本国政府不要过多干涉他们的传教活动,一方面又想通过修改条约保证他们在除了港口以外的其他地方都有居住和建筑权。“在条约中插入的传教士居住在内地的权利声明,对于结束诉讼、暴乱以及消除种族歧视大有裨益”[40]。这样的需求在1930年尤为急迫,在《教务杂志》中,传教士重借1903年中美关于传教士权利条款的谈判,来争取在内地的建筑居住权。除重新要求赔偿1895年因暴动的损益之外,认为迫切需要的不仅仅是金钱的赔偿,还有“为教堂、医院、学校、疗养院等保留土地的条约权利应立即生效”[41],为保障和实施条约规定的权利,传教士有权与当地官员接触。这样急迫和强烈的需求,或与当局对传教士的态度有关。1930年,国民政府令“令全国人民不得以地产向外国银行或外人抵借款项或出卖”,如之前有借助传教条例在通商口岸租到“营业之用及外国教会”的土地,要将其中“或永租”三字删掉。[42]同时当时有关传教活动的舆论,多用“侵入”“侵略”等负面词语。[43]种种此举表明,他们不可再像晚清时期依附官府的施威,传教士的处境不易。

四、结论

传教士作为中国历史的一个特殊群体,自耶稣会士利玛窦来华传教开始,中西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从未停止,发展至20世纪,传教士就已对中国的国情具有很强的敏感度。面对民国复杂的形势,一方面他们对当时颁布的法律分析透彻,针砭时弊,另一方面他们可以看出当时政治背景下法律的实施前景,能够清晰地指出问题。与晚清时期的传教士相比,减少了一些民族情绪,他们对中国法律的评价更加客观。

1917年被取消的宪法草案,作者指出此草案看似完整无缺,具备了民主宪法应该有的基本特征。但是这种完整性只是表面上的,有许多空白尚待填补,“虽然它规定总统是陆、海军的将领,但是并没有对总统在这两个机构的职责进行规定。”[44]此外宪法草案条款模糊,这是“最明显的缺陷”。民国的宪法并非是在一种和平和完全适宜的环境中制定的,所以许多部草案制定后会被暂缓执行或取消。“中国正在突破其长期存在的社会和政治结构,这样的突破从来都不容易。”[45]再如传教士多次提到宪法中缺少对“自然权利”的制定,但是当时的舆论也未能过多关注到“自然权利”,时人对这个名词的讨论程度远不如其他权利热烈。许多法案的颁布,即使“没有得到充分的政治和公共营养”但是它们的出生“被视为中国重建生活方式的新标志。”[46]

自19世纪起,外国人尤其是传教士对中国法律的评价逐渐有失公正,直到鸦片战争后,否定与抨击开始成为主流,此间中国法律一直以负面的形象存在。“西方人对于中国法律的研究,如果可以称得上是研究的话,基本上都是出于一个非常实际的目的,那就是要在中国建立治外法权。要实现这一点,很自然,首先就要证明中国法律的野蛮和落后,不值得西方人尊重和遵守。”[47]而《教务杂志》中有关于法律的评价,可看出20世纪传教士对中国法律的态度已有明显转向,更为公正客观。传教士试图客观地书写向世界传递着更为丰富的中国信息,一定程度有利于世界了解中国的正面。

由以上讨论可知,《教务杂志》中传教士对于中国法律的评判与前人相比更为客观,无论是纵向古今联系还是横向中西对比,他们能根据当时不稳定的政治和不可预料的情况,提出有利于中国宪法与政治发展的建议。作为中国法治研究的发轫之一,传教士对于大众尤其是信教群众的法律观念的培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民国宪法和政治大量革新的背景下。在最关心的传教方面,他们既希望借助本国政府强迫中国签订的传教条约赋予的各项特权拓展传教事业,同时又不希望本国政府过多干涉传教活动。随着20世纪民众反帝活动高涨和政府对特权的逐步收回,传教士非常担忧自身的安全和传教事业的未来,急切想要掌握更多特权,这样矛盾的心态和处境使传教活动更为复杂。

[1]如崔华杰:传教士学者与中国历史研究:以《教务杂志》(The Chinese Recorder)为中心的考察. 上海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张笑婷:《教务杂志》所录清末民初时期西方汉语教育用书研究. 四川师范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薛维华:边缘风景:《教务杂志》与传教士汉学知识传播. 北京外国语大学2015年博士论文;徐炳三:从《教务杂志》看近代西方传教士对中国穆斯林的传教活动. 贵州民族研究2006年第3期;荀林:晚清基督教传教士眼中的“性善论”——以《教务杂志》为中心. 文艺评论2017年第2期;彭淑庆、崔华杰:晚清基督教传教士与中国上古神话研究——以《教务杂志》(The Chinese Recorder)为中心.民俗研究2012年第3期;杨哲兴:晚清时期传教士中国佛教观——以《教务杂志》(The Chinese Recorder)为中心的探究.上海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2] 如苗鸣宇:传教士对中国近代法制之影响.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杨丽霞:传教士在晚清的法律活动与贡献.苏州大学法律史2017年硕士论文;杨大春:晚清时期英美传教士的中国法律观.法制史研究2007年第03期;部文倩:传教士影响下的晚清法研究.上海师范大学法律史2016年硕士论文;牛锦红:传教士关于清末法律改革的具体观点.皖西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牛锦红:晚清传教士与西方法律思想的输入.苏州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刘泓呈:中国法:走在想象与真实之间——启蒙运动之前欧洲传教士笔下的中国法律.中央民族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

[3] 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北京:九州出版社,2012年

[4] 彭春凌:儒教转型与文化新命——以康有为、章太炎为中心(1898—1927).北京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

[5] M.T.Z.TYAU.China’s New Constitution and International Problems.CR.1919,p.34

[6] Fan.Tzu Mei. Punishment of Criminals in China: Its Object CR.1919,p.99

[7]陈明:儒教与公民社会.北京:东方出版社, 2013年第14页

[8]Tseng Yu-Hao:Modern Chinese Leg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CR.1931,p.587

[9]同上

[10]同上

[11]康有为:请商定教案法律、厘正科举文体、听天下乡邑增设文庙、谨写<孔子改制考>进程御览、以尊圣师而保大教折,1898年

[12]Tseng Yu-Hao:Modern Chinese Leg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CR.1931,p.587

[13]Thomas McCloy:Is Slavery as practical in China Immoral.CR.1891p.567

[14]Thomas McCloy:Is Slavery as practical in China Immoral.CR.1891p.567

[15]Tseng Yu-Hao:Modern Chinese Leg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CR.1931,p.587

[16]同上

[17] Fan.Tzu Mei. Punishment of Criminals in China: Its Object.CR.1919,p.99

[18] 韩大元:论日本明治宪法对<钦定宪法大纲>的影响,政法论坛2009年第27卷第3期

[19] James L.E.Chow:The Civi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CR.1932,p.50

[20] Tseng Yu-Hao:Modern Chinese Leg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CR.1931,p.587

[21] 权衡:收入分配经济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

[22](美)得拉姆: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2年第7版

[23]C.L.Hsia:Background and Features of the Draft Constitution of China.CR.1937,p.381

[24]齐延平:人权研究(第13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14年第5版

[25]杞人:《中国的宪法》,《清华周刊》.1936 年第45卷第1期第22页

[26]尹晓东、杨茂主: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6页

[27]Eleanor M. Hinder.China’s New Factory Law as Affecting Women and Children.CR.1931,p.149

[28]Eleanor M. Hinder.China’s New Factory Law as Affecting Women and Children.CR.1931,p.149

[29]Lowe Chuan—Hwa:Facing Labor Issues in China.CR.1933,p.667

[30]如通过签订1844年《中美五口通商章程》、1844年《中法黄埔条约》、1858年《天津条约》、1860年《中法续增条约》等不平等条约,来华传教士获得在通商口岸传教、建立教堂、学校、医院、坟地的权利,还被允许在内地自由传教,地方官员不能干涉且要开方便之路。

[31](美)雅克·当斯: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编译丛刊,黄金圈住地——广州的美国商人群体与美国对华政策的形成,1784-1844.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 2015年第8版501页

[32]Llewellyn James Davies:Church and Chinese Indemnities.CR.1902,p.217

[33]刘晨:义和团,贵阳:贵州教育出版社, 2014年第8版第124页

[34]空空:五卅运动(一)——五卅运动之意义空空,《闽南评论》1925 年第1,第6-7页

[35]A. L. Warnshuis:Christian Missions and Treaties With China.CR.1925,p.705

[36]炎:社言:传教条约的讨论,《兴华》1925 年第22卷第47期第3-4页

[37]Missionaries and the “Toleration Clause”.CR.1880,p.65

[38]Robert E. Speer:Missionaries and Their Rights.CR.1902,p.49

[39]同上

[40]Norman J. Padelford:Negotiations (The) Leading to the Missionary Right’s Clause in the Sino-American Treaty of 1903.CR.1930,p.441

[41] 同上

[42] 解释内地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第六条之疑义(其他),《司法杂志》1930 年第33期第96-98页

[43] 如:业裕:一周间大事述评:传教士侵入内蒙古,《星期评论:上海民国日报附刊》,1930 年第3卷第45期第2页;特約撰述:駁傳教士為帝國主義文化侵略先鋒隊之妄謬,《公教周刊》,1930 年第58期第6-8页

[44] M.T.Z.TYAU.China’s New Constitution and International Problems.CR.1919,p.34

[45] China’s “Bill of Rights”.CR.1930,p.136

[46] 同上

[47] 苏亦工:另一重视角——近代以来英美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 年春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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