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俊铭:早期教会法的历史视角:以宗教渊源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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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基督教研究》201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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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俊铭(台湾政治大学)

摘要: 教会法(canon)泛指早期教会、罗马天主教、希腊东正教、基督宗教等相关教派的法规,亦有称为修院法、寺院法、教条法、宗规法等名称;其诞生是源于基督宗教的发展趋势,至中世纪时期,教会法成为大公教会内部的特殊体系。至16世纪宗教改革前,教会法是欧洲大公教会的宪章,教会权势与君主立宪的微妙关联,关乎教会法的发展与订定;至宗教改革后,国家主义抬头,教会法因大公教会在世俗政权的失势而渐渐陨殁。本文前言、教会法在教会历史中的由来、定位与价值:教会法在中文虽有诸多译词,其原文的实际意涵、萌生等,与当时代的时空背景息息相关,造就教会法在早期教会的风行与重视。其次、教会法与希伯来宗教的渊源关联:教会法虽与早期教会关系密契,但其渊源与前身-希伯来宗教,有着密不可分的涟漪;希伯来宗教的十诫、律令和典章等,造就希伯来宗族信仰的组织化,影响古代国家对于法律的催生。教会法亦因希伯来宗教的关联,而在早期教会中,希伯来人改宗且居多数基督教徒人口的压倒性优势下,教会法视如十诫、律令和典章等的另一代言化身,在早期教会中现身。第三、教会法与基督宗教的脉络发展:教会法在宗教改革前,左右大公教会的信仰规章与发展,历经草创、鼎盛、衰微等三个时期,迄今在各教派之教会虽可见其踪迹,但其影响力早已不似在早期教会时如日中天的地位。第四、结论:教会法虽有信仰准则和指导原则的短暂地位,但在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国族主义等氛围下,教会法无宗教经典的恒常地位;在教会法论述的氛围下,等同于被发明的宗教传统,如同希伯来宗教对于日后希伯来民族、国族、国家等共同体想象,无不建功。在全球化的多元发展下,教会法于现今教会、教徒、教团等多已失势,以宗教渊源为视野,可分析出教会法在教会历史中的兴衰与存殁,作为新兴宗教发展的殷鉴。

关键词:教会法、历史视角、宗教渊源

壹、前言:教会法在教会历史的由来、定位与价值

一、教会法的由来

「教会法」一语源自希腊文κανωυ(英文译为canon),其意涵可解释为工匠所用的工作规尺,指一表面磨圆的直木条,用作量度的竿,测定木头、石头的准确方向;拉丁文译为regula,古罗马人用regula指明律师为当事人撰写法律诉讼的简文。regula在古罗马文可译意为「细心检视过,对法令条文的要点声明」。[1]

regula fidei(英文译为canon of truth),照原文直译为「信仰的准则」、「信仰量度的规尺」、「信仰的量竿」、「信仰的水平仪」等,[2]可引申为规矩、规范或法规等;该词语被用以指明基督教徒在接受基督宗教后,应恪守的宗教、信仰、道德、生活方式等。泛指在不同时期之基督宗教会议,制定或通过的规则和章程,多关乎基督宗教不同教派的组织制度、教徒品德、生活守则、宗教规则等总和,后世即有「教会法」此宗教术语,以别于其他宗教的法令。[3]

教会法在中文虽有诸多译词,其原文的实际意涵、教会法的萌生等,与当时代的时空背景息息相关,造就教会法在早期教会的风行与重视。

二、教会法的定位与价值

基督宗教源自耶稣升天后,多数犹太教徒因跟随过耶稣而开始布道,早期基督教徒因宗教草创缘故,并未完善制度化或为教会制定、颁布一致性的法规;随着历史的演进,不同背景的常人改宗或加入基督教会,一开始在使徒书信(如新约使徒保罗14封书信、彼得、约翰等书信),皆明文提及基督教徒的生活规则。

从新约使徒们的书信,可以一窥早期基督宗教对早期教会治理的细节,经文中关于长老按立、执事设立、指控、诉讼、治理等,皆有明确说明;面对基督宗教教会的后续扩展及教徒人数繁增,组织架构化亦逐步形成,教会管理的诸多问题,藉由后世基督宗教的会议与决议,陆续发布相关规范。继使徒书信之后,宗教会议成为教徒生活、教会组织规范的议决媒介。

中世纪后期,在宗教改革运动的风潮下,教派多元化蓬勃发展,教宗地位逐渐失势,「谁的宗主,谁的宗教」(cujus region, ejus religio)口号一呼百应,教会法不再只适于全体基督教会,不同教派或有各自设立其教会法,一统性的教会法随之走向历史。[4]

教会法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基督宗教等相关教派的法规,亦有称为修院法、寺院法、教条法、宗规法等名称;其诞生是源于基督宗教的发展趋势,至中世纪时期,教会法成为大公教会内部的特殊体系。至16世纪宗教改革前,教会法是欧洲大公教会的宪章,教会权势与君主立宪的微妙关联,关乎教会法的发展与订定;至宗教改革后,国家主义抬头,大公教会法因大公教会在世俗政权的失势而渐渐陨殁。

贰、教会法与希伯来宗教的渊源关联

一、宗教性渊源的归属

宗教对于社会的积极意义而言,人群在社会生活中,多以宗教作为维系;在古老民族历史中,几乎所有民族皆赋予相对于宗教的类似共存、共在、共生、共活等现象与历史,即使不被赋予自身或本土的宗教,亦会发明类宗教的替代品,成为该民族的存在象征与精神核心。若无此类宗教的存在,该民族将无法在千锤百炼的历史淘汰中存活,容易被其他族群侵扰、同化、并吞或摧毁。[5]

宗教或教团,自有其基本体制与教规,作为在世俗生活中,得以永续长存的基础;希伯来人(或称为犹太人)所组建的国族,与其他国家的区别在于,它是一古老、绝对的神权政体,国家、国族与希伯来宗教没有任何隔阂。希伯来宗教的宗教崇拜,构建一无形象神祉的律令,以神谕、天启作为号令,成为犹太诸族奉为圭臬的律法,后为当地法令的组成部分。[6]

基督宗教接续希腊哲学、希伯来宗教、古罗马政治等影响;以基督宗教作为「普世宗教」,乃有其全球性意义。其起源来自古代巴勒斯坦,深具东方色彩;在其传播至欧洲之后,其教徒人数比率逐渐从西方往东方、南方扩展并迁移,亦即从欧洲扩展至美洲、非洲和亚洲等地。从理论和实质分析而言,基督宗教被称为西方宗教,乃是按其后续的构建主体和发展脉络为定义。[7]

基督宗教的思想来源多方,其中之一是经典性象征,以希伯来宗教的《摩西五经》、基督宗教的《新旧约圣经》为主,基督宗教的经典文化和精神,揉合希伯来宗教体制,发展出传继、后承、迭合等共融关系;[8]然而,若以基督宗教之宗教性为探讨,其渊源、历史、发展等,并不具西方产物的典型性和原有性,而是渊源于希伯来宗教-亚洲中东区域所衍生的宗教,而后传播至西方,一度成为西方的主流宗教。

二、与希伯来宗教的涟漪

希伯来人是同一宗教与单一民族的共同体,政治与宗教的结合体,其宗教观与国族发展息息相关,希伯来宗教在历史上成为该国家宗教的主体;[9]希伯来宗教中的一神概念,源自其先祖亚伯拉罕的家神,辗转被尊为希伯来人的国族神,视自身国族为「神的选民」,认为比其他国族,相对可以获得特殊神宠。公元前586-539年间,希伯来人被掳至巴比伦后,发展出宇宙一神论,作为希伯来宗教的精神象征,也后继被基督宗教所奉承;希伯来宗教包含着:1、契约精神:从神与人的契约观念,演化出后世的社会契约、人际契约、国际契约等;2、救赎精神:希冀从苦难获得救世主的解放,演化对其复国救主「弥赛亚」(Messiah)的期盼,基督宗教将其发挥在耶稣基督的奉献和牺牲寄托,凸显其新世代的救世主形象;3、先知精神:对现世的儆醒和对来世的寄望;4、秩序精神:希伯来宗教从家神发展至国神的进化,[10]从宗教经典、仪式、器物、场域、神职人员等规划,渐具理性色彩,发展出特有的宗教系统化,可窥视出宗教进展的秩序、规律和一致性。

希伯来宗教与基督宗教可归纳出秩序、约、博爱等精神,秩序是两宗教精神的首要,在《旧约圣经》希伯来神祇再造宇宙的过程中,除了造物的逻辑性安排外,一再提及「神看着是好的」、「各从其类」等,由此可见,希伯来宗教与基督宗教对秩序的着重与加强;强化、恢复秩序的思想,对万物规律的秩序,即成为该宗教的特色。[11]

〈出埃及记3:16〉提及「你去招聚以色列的长老」,「长老」一词说明,希伯来人的神祉,在〈创世纪〉记载的家神,至〈出埃及记〉时,已相对提升为国族神祇;尔后,「首领」(〈出埃及记2:16〉)、「审判官」(〈出埃及记2:16〉)、夫长(〈出埃及记18:25〉)和「士师」(〈士师记2:16〉)等职称相继出世,以阶级化概念而言,希伯来宗教之科层化发展已渐趋成熟;面对宗教组织的庞大,科层化使组织管理落实分层治理,另一面,组织管理亦需要法规、章程等作为共同约章,以确保组织的运作分明。

〈出埃及记13章〉记载,希伯来宗教的先知之一摩西,在山上领受律法并之后颁布诫令与古希伯来人,为要教导古希伯来人遵守并使之成为共同规范,古希伯来人需终身遵行该律法;律法俨然成为希伯来宗教的准则和法规,特别在希伯来族群面临危急存亡之秋,律法也常时扮演关键角色。

爱任纽(Ειρηναίος130-202,早期教会教父之一),指出「《旧约圣经》的律法和《新约圣经》的恩典,皆是为着常人的好处,同为一位神祉所颁布」;特土良(Quinto Septimius Florente Tertuliano,150-230,早期教会教父之一)说,「《新约圣经》是《旧约圣经》中,记载宗教事物的延续和延伸,犹如树果是树种的发展与收成」。早期教父承袭新约使徒的书信与教义,点出基督宗教的教义与真理,在《旧约圣经》中,以不同的豫表、图画等作为表显;[12]可以看出基督宗教和希伯来宗教的相连与承续,尤其在教会法中,可以看出其踪影。

律法之于希伯来宗教,作为古希伯来人的生活准则、人生规范、宗教规章、仪式法规、经典古谕等作用,其精神、体制、作风相对影响后世改宗至基督宗教的希伯来人;在早期教会时期中,《新约圣经》尚未立即颁订前,改宗之希伯来人在无经典查考下,早期教会法在过渡时期中,相对成为希伯来律法的角色,短暂扮演律法功能,约束早期教会的宗教信仰、真理断定、治理规章等功能。

教会法虽与早期教会关系密契,但其渊源与前身-希伯来宗教,有着密不可分的涟漪;希伯来宗教的十诫、律令和典章等,造就希伯来宗族信仰的出生,影响古代国家对于法律的催生。早期教会法亦因希伯来宗教的关联,而在早期教会中,希伯来人改宗且居多数基督教徒人口的压倒性优势下,教会法犹如十诫、律令和典章等的另一代言化身,在早期教会中现身。

参、早期教会法与基督宗教的脉络

一、早期教会时期的草创与飘摇

1、新约使徒与早期教父

新约使徒之一保罗,在〈哥林多前书15:3-8〉的记载,是使徒时代中教会法的范例之一;类似此教会法准则,在早期教父的著作亦可见其踪迹。如爱任纽曾言:「从教会法,可以清楚地看出新约使徒书信的重点,是《圣经》信息的所有浓缩要点」;特土良指出:「教会法是新约使徒书信的精华要点。」[13]

特土良认为,教会法是:1、对内包含着对耶稣基督的启示,对外则显于新约使徒的书信和教训;2、对《圣经》教义的阐释设立限制;3、不可违背此信仰准则的标准等。教会法并非《圣经》本身,也不能取代《圣经》,而是给予基督教徒设立教义、生活、宗教、信仰等准则,设立宗教规章,另一面亦对《圣经》的解经、阐释和解释等,设立神学、真理的标准和界限;教会法的颁布,可以验证出教徒信仰的正确性,使其符合宗教、信仰、神学、教义等准则的规范。[14]

早期教会时期,历经智慧派等真理争辩,教会法相对发挥出其功能,构建出早期教徒对于基督宗教的坚信,早期教会在教会法的影响之下,逐步发展出科层化组织,其教会法,亦相对变得更加宽广、明确;在此时期,教会法又被称为「教会的准则」(ecclesiastical canon)或「信仰的准则」,作为基督宗教的信仰摘要,量度基督教徒对于宗教、信仰的真实性、准确性与标准性。革利免(Clement,?-100,早期教会教父之一)视教会法为「将旧约律法、先知、使徒、主再来时,使传授之契约达到和谐一致」;俄利根( Ὠριγένης,185-254,早期教会教父之一),定义教会法为「基督教徒在当时接受宗教信仰的教义主干,代表基督宗教信仰的内容浓缩。」[15]

2、教会法的催生与信经的演化

教会法在早期教会的演化,如同信经(Creed或Articles of Faith,早期教会面对各派学说的搅扰与纷争,如诺斯底派等其他教派,早期教会透过「教条神学」(theologia dogmatica)发展出宗教教义规则与摘要,犹如教会法的简短性质,委身说明教义内容),[16]逐渐往公式化、机械化方式演进;至后世的教会法逐渐修正与措辞改进,如第3世纪初的尼西亚信经(The Nicene Creed,325年第一次尼西亚大公会议时制订该信经,否定亚流派的优西比乌之信仰论点,并被定为异端)。[17]教会法的修订,相较于早期教会而言更确定,并以通用、固定的措辞使用。[18]

公元2至3世纪,教会法成为早期教会的建构规章,基督宗教团体、教团、教会、组织等,始制定教会管理的结构与方法,教会法的条例,会译成多种语言和文字,被广泛发送、传播与使用;[19]教会法在早期教会时期,的确扮演着规章、度量等过渡角色,帮助早期教会渡过草创时期的风雨飘摇。

二、宗教改革时期前后的鼎盛与衰微

在中世纪前期,欧洲西方多为基督宗教化国家,在常人多是基督宗教徒的背景下,教会法随着教会权势而迅速扩大;至中世纪时期,教会法遂成为欧洲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之外的教会内部法规。在16世纪宗教改革之前,教会法通行在欧洲西部大公教会当中,如罗马天主教会依然保有其教会法传统;[20]在中世纪初期,日耳曼诸国家接受罗马天主教作为国教,教宗与诸国王立约同盟,并受教宗册封,[21]大公教会及其教会法,经由政治途径而迅速传播至日耳曼诸国,大公教会法不仅适用于大公教会体制内,亦相对影响日后世俗国家法律与律令的催生。

早期教会法与宗教会议的逐步实施,从原先宗教规范的颁布,到后世逐渐变质,如第9世纪中在法国编订《伪艾西多尔教令集》(Collection pseudo-Isidoriana seu Decretales pseudo-Isdorianae),是教会法历史中,将教会法两大权威-教皇地位和古老文献,作为达成宗教与政治双目标的范例之一;[22]教会法的原初宗旨-作为神学、教义、信仰、宗教等规范功能之外,此时亦添入政治因素考虑。

至1054年,基督宗教分裂,以罗马教宗为首的罗马公教(即罗马天主教)和以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的希腊正教(即希腊东正教),[23]各有各自的组织、教宗、神职人员等,大公教会和教会法的地位,在当时的欧洲区域达到如日中天的地步。

教会法在当时期的编写,运用经院哲学与思辩方法论,整合零乱的教规,对于后世西方法律的雏型建构,得益于当时教会法学家的编辑;14世纪之后,教会法渐渐失去逻辑性和条理性,教会法另一面作为大公教会的官样表述,大公教会当时的赎罪劵、大兴土木兴建教堂而财源告急、宗教裁决所等实行,引发教徒对大公教会的质疑与不信任,面临着隐约的政治、社会和宗教改革等危机。至16世纪之后,随着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国族主义等形成,大公教会和其教会法的权势遂日薄西山,大公教会权势严重受损,多区域开始裁撤大公教会法或设立自属的教会法;如马丁路德(Martin Luther,1483-1546)曾公开焚毁大公教会法等典籍,[24]并依自己所认可的教义而设立「和谐之书」,此乃后世路德宗所传统遵循的教会法,是自16世纪以来,路德宗主义权威所裁定、认可、设立之10个信条组成,作为路德宗与大公教会分庭抗礼的沟渠。[25]

基督新教兴起,引发诸国家加入基督新教并公然脱离大公教会的结盟,大公教会法在基督新教国家失效,在基督旧教等国家亦相对失势,大公教会法对于教徒的事务管辖权受限,在基督旧教和新教亦失去昔日风采。

教会法在宗教改革前,左右大公教会的信仰规章与发展,历经草创、鼎盛、衰微等三个时期,迄今在各教派之教会虽可见其踪迹,但其影响力早已不似在早期教会时如日中天的地位。

肆、结论

传统欧洲大陆法包含罗马法,在宪法、刑法、民法和程序法等领域,亦可寻觅出教会法的精神和条文,欧洲大陆法多少受到教会法直接和间接的影响;教会法强调宗教和道德观念,包含律例和情理间的平衡,此原则迄今仍对法律体制具有积极作用和影响。[26]

早期教会法,在基本上属于自发、自律的律例,早期各地教会召开宗教会议,各自颁布区域性的教会法,性质上多是零散、自发、在地、本土等立法雏型,且仅限用于早期教会本身;到12世纪,各区域零散的教会法,被学者、教廷、大公教会等汇集编撰,加以大公教会的体制规模化,其教会法经过教宗认证而颁布,而在欧洲西部逐渐赢得大公教会的青睐,或许因为宗教领袖魅力关系,教宗针对教会问题所颁布的教令,相对成为教会法中最受关注的部分。16世纪之后的宗教改革发展,教会法的权威地位遂日薄西山,不复早期教会、中古世纪时期的辉煌年代。[27]

社会治理、社群团体等,皆离不开规章或法律,作为组织管理的先决条件,宗教团体亦如斯;多数宗教团体大抵有规则(戒律)-立法机构,而无司法机关执行机制,因而未能演化成为法律与执行双体系。罗马天主教在基督宗教分裂后,将早期教会的教会法,形成完善体制,包含:1、完整的法律规则;2、统一的司法机构;3、严谨的法理研究传统。[28]

教会法的立法、诠释和裁决等执行方式各不相同,教会经典是此3种执行方式中的传统起源;[29]中古世纪时期,罗马大公教会的教廷机构制定并执行教会法及其原则,规范其外部组织和结盟政府,指导天主教徒的生活活动,实现大公教会的宗教使命。[30]

大公教会法藉由大公教会的势力而达到蓬勃发展,教徒间的诉讼与纠纷,被视为大公教会的内部事务,由主教(或神职人员)裁定;教会法随教权而扩大范围,从早期教会的教义认定准则,至中世纪规定神职人员的宗教纪律和行为规范、教徒间的冲突平息等事务,教会法逐渐扩大范围,但限于教会内部事务,不多涉及世俗性事务。

在教会法论述的氛围下,等同于被发明的宗教传统,可分为:1、建立象征化的宗教凝聚力或组织认同;2、建立宗教的正统化;3、建立组织化的信仰价值体系、或宗教行为惯例;此三类与宗教性认同的建立相关,[31]如同宗教对于日后希伯来民族、国族、国家等共同体想象,无不建功。

以宗教渊源的视野而论,希伯来宗教的律法规范古希伯来人的国族发展,其关键性角色自然不言而喻,如同规章之于组织发展;规章说明对组织的宗旨、任务,成员对组织的权利、义务和准则,是规范性的纲要说明。早期教会设立教会法,用以区隔希伯来宗教,作为「自己与他人」的区分号志;希伯来宗教的律法,在古希伯来时代,亦是发挥此功用,区别出与其他宗教、族群的不同。

以此视野分析,教会法与律法的蜕变关系,犹如基督宗教与希伯来宗教的宗教渊源,作为早期教会的规章,区别教徒的身分认同与教团发展;强调秩序概念,试图强化基督宗教在草创时期的规律性和一致性。教会法在早期教会时代的确克尽规律、秩序等一统性,为日后往普世、国际性、全球性等宗教发展,向下扎根;若无早期教会法的规范,教团或教会将难有鸿图大展的愿景与先机。

教会法虽有信仰准则和指导原则的短暂地位,但在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国族主义等氛围下,教会法无宗教经典的恒常地位;加以全球化的多元发展,教会法于现今教会、教徒、教团等多已失势,以宗教渊源为视野,可分析出教会法在教会历史中的兴衰与存殁,作为新兴宗教发展的殷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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